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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权力过度推进之危害及其防范

  

  依照现代法治理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在于其工具性,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与归宿。[7]任何刑事政策目标自身都不具有终极价值,如果刑事政策实施过程中造成了对公民权利的损害,这些政策目标就应让位于更高位阶的原则,任何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都不能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同样,和解所承载的刑事政策目标的正当性不是天然的,需要通过和解过程进行论证,以损害被害人权利换取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无异于饮鸩止渴。如前所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及非诉讼化等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均以被害人接受和解为前提,也就是说被害人的启动追诉权与和解的其他刑事政策目标比较而言,处于更优位的价值位阶。只有当接受和解、放弃追诉是出于被害人真实意愿的选择时,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才具备了正当性前提。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自由选择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在和解制度安排和实际运做作中,被害人缺少自主选择的空间,那么这一制度便有悖于其设立的初衷。


  

  所谓被害人“真实意愿的选择”应做如下理解:其一,被害人接受和解应是其自主理性的选择,不应受到任何个人、组织的任何形式的干预或强迫;其二,被害人接受和解是其对被告人形成谅解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所谓“谅解”的达成是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较之于第一点,这一点更容易被忽视。然而,正是这一点与和解的制度核心价值紧密关联。和解制度所谋求的超越正式司法程序的“恢复性”社会效果正在于此。刑罚的实现对被害人有着安抚功能,[8]而之所以认为刑事和解具有以非刑罚化实现优于刑罚适用的效果,其预设的前提正在于,和解过程更有利于被害人消除对被告人的仇视,以此促使被犯罪破坏的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刑事和解经常遭到“以钱赎罪”的伦理质疑。假如将“被害人对被告人形成谅解”这一点从和解制度基本架构中剥离出去,刑事和解就真的蜕变成了公然的钱与刑的即时交易!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以钱赎罪”的伦理支撑。


  

  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为中心生成,国家权力让位于被害人权利、不再具有主导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仍存在着被害人被再次边缘化的危险。一言以蔽之,这种危险来自于刑事和解中权力喧宾夺主的异化,即由于权力过度促进和解达成,实质上形成对权利的掠夺。权力主体对刑事和解承载的刑事政策目标的过度推进—特别对功利性政策目标的诉求,如出于诉讼成本考量过度追求程序的非诉讼化,可能会成为损害被害人权益的异己力量。国家权力从来都是双刃剑。一方面,国家权力具有公共性,为维护秩序、恢复正义、谋求公民福祉所必须。另一方面,权力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权力只有运行到有界限处才可能停止下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9]尽管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权力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权力所有人与行使者的分离,使国家权力在运行中存在着异化的危险。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本应以公民福祉为最高原则,但却往往出于部门利益考虑便宜行事,甚至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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