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为被害人伤害的恢复提供了较传统司法更好的制度空间。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中,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均体现出国家与被告人冲突和对抗的基本矛盾,被害人在这种双方对立格局中除了作为控方证人之外,无法有效影响诉讼结局。处于控、辩对抗的背景中,被告人会否认罪行、推脱责任,甚至会向被害人推卸责任。这无疑会加剧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视与不满,以致其精神上第二次受害。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冲突会因国家的介人而被进一步放大。[3]而诉讼的结局只能是当事人双方一方胜诉、另一方必然败诉,诉讼只能凭借国家强制力平息冲突,消除被害人之怨恨、彻底解决矛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完全不同,刑事和解有这样一种预设前提,即只要通过真诚的程序性沟通、商谈,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矛盾能够彻底解决,被害人的身心创伤可以平复、对被告人的仇视可以消除。此种预设有社会学和心理学上的依据。[4]社会学的依据称为平衡理论或成本理论,即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相对于冗长、结局不确定的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直接与加害人商谈处理冲突的机会,节约了时间成本;通过刑事和解对被告人非刑罚化处理,大大降低了被害人再次受侵害的可能性,减少了心理成本;被害人获得高额赔偿,减少了经济成本。[5]心理学的依据称为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而叙说是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在和解对话中,被害人的叙说在与加害人互动的语境中展开。加害人在此中扮演的不是单纯一个故事的补充者,而是充当了受害人情感的发泄对象。这一角色是任何心理专家无法代替的,因此刑事和解有心理治疗的作用。
在和解程序运行中,被害人享有选择是否接受和解、启动追诉程序的权利。在行使这一权利的过程中,被害人是程序走向的决定者,而国家机关与被告人则是相对被动的接受者。由此,在刑事和解的中心被害人被重新发现,他真正成为影响案件结局的诉讼主体。
(二)被害人再次受害—刑事和解中权力异化的现实可能
刑事和解缘起于促成被害人能够“接近正义”的语境,同时它也承载着国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及轻刑化、非诉讼化的刑事政策目标。也就是说,尽管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能真正自主完成“无司法的司法”过程,但和解的过程并非与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无涉。相反,任何一种刑事和解模式都与正式诉讼程序相衔接,[6]在有些国家的刑事和解中甚至由法官来充当当事人双方的调停人。刑事和解并非在权力真空中进行,和解能否达成关乎着被告人非刑罚化或轻刑化处遇,直接关涉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的三维关系中,国家将一定的启动案件追诉程序的权利让渡给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是否接受和解,不仅决定着被告人的处遇,也涉及到非诉讼化等政策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所承载的国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一种均衡的—即三方享有同等或对等权利(或权力)的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以被害人选择是否接受和解、启动追诉程序的权利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只有当被害人选择接受和解,被告人才可能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处遇,国家节约诉讼成本的刑事政策目标才能够落实;如果被害人不接受和解,案件则仍依照正式诉讼程序进行,在有和解程序、无和解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处遇无从实现,节约诉讼成本也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