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对美国联邦版权法的规定加以分析,则可得出适用版权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定更为合理的结论,因为对转让的限制应该被视为一种要求作者保留所有权的立法命令,这些限制的目的是更好地实行保护作者的国家政策和实现国家的社会与文化目标;因此,对版权所有权归属问题适用作品起源国法,对所有权的限制问题也应该适用同种法律;而且,财产权是合同的产物,但是版权又是依赖设立限制的法律而存在。[23]
因此,美国对版权转让问题的法律适用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当作为作品起源国的外国法律对转让进行了某些限制的时候,这些限制应该被视为是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从而适用判断所有权时适用的准据法;当作者的转让权利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并且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是美国时,那么该转让应该适用美国法。
(十一)保护期限的法律适用
各国对于作品保护期限问题有着各自的文化和政治考虑,所以一般都会适用法院地法来决定保护期限问题。《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以及死后50年”。但是,公约第19条又同时允许各国提供更长的保护期限。事实上,许多国家也因此提供更长的保护期限,例如欧盟和美国都已经将其保护期限定为“生前加死后70年”。美国并没有立法执行伯尔尼公约的上述“最低保护期限条款”,而是直接对所有作者都提供同样的保护期限,不管其起源国期限如何。
在1976年联邦《版权法》规定了统一的保护期限之前,美国自1790年第一部版权法开始,一直采用“双重期限”。依据1790年版权法,首次保护期限是自作者向其居住地法院提交预发表作品的标题页副本之日起14年。如果作者在这14年到期时仍然在世,那么在第14年内,需提交第二次申请,否则作品就不可逆转地进入公共领域。如果第二次申请成功,那么作者将被赋予额外的14年保护(延期保护),即一部作品的保护期限最长为28年。在美国,这种双重期限的做法一直沿用到1978年,虽然后来(1909年之后)保护的期限年数翻了一倍,成为28年加28年共56年;1976年联邦《版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而1998年的版权扩张法案又在1976年法案基础上再增加了20年。[24]
美国这种特殊的保护期限规定亦会导致有关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例如在外国涉讼的一部美国作品,由于未能延期已在美国进入公共领域,但在外国并没有进入公共领域,那么就面临着应该适用哪国法律的问题。美国直到20世纪还在使用版权保护的双重期限法,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依申请手续而提供保护期限的国家,而不像其他国家那样,以作者的生存期限加上死后固定年限的保护方法。这种双重期限体系下,当作品由于未能履行延期申请手续而进入公共领域后,会引发很多法律冲突问题。如果作者或作者的继承人在外国提起侵权诉讼,那么该外国应该依据美国法律还是其本国的法律确定保护期限呢?实际中,大部分国家都仅仅承认该作品在美国被赋予的保护期限,而非该法院国的更长期限。对于受保护的对象和保护期限的法律适用,经过分析美国法典第17编(版权法)和条约,可以得出美国法应以适用的法律适用规则。
(十二)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美国境内发生的版权侵权案件的准据法应该适用美国国内实体法:这一原则不仅为Itar-Tass一案的司法判例所确定,并且在《伯尔尼公约》第5 (3)款和美国为适用公约而进行的相应立法中也得以体现。[25]同时,该原则亦符合国际通行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冲突规范的国际惯例。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并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外的版权侵权案件,通常被美国法院认定为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外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未经授权的作品通过位于国外的服务器或网站上传,后在美国境内被下载。第二种情形是:未经授权的作品通过位于美国的服务器或网站上传刊登,后在国外被下载。
为了惩罚网络侵权者,美国近年来主要根据“盗版者没有避风港”这一理论支持法院的管辖权:利用国际信息互联网进行的侵权不应该受到“地域原则”的限制,因为互联网本身没有国界,因此不能用传统的法律地域原则限制管辖权,Ginsburg教授建议适用法院地法,只要该源自其他国家的侵权行为在法院国得到了“便利”。所以如果侵权者是法院地的公民、有住所,或者在法院地存在“有效的业务往来”,那么法院地都可以管辖该案。[26]其实这不过是将美国传统的属人管辖与长臂管辖运用于网络侵权案件而已。同时,法院地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为在海外发生的侵权提供救济。
复制行为出现的地方通常就是美国法院认定的侵权行为地。例如某人在美国写了一本侵犯他人版权的书,则他在美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他在美国将这本书卖给一个德国公民,该公民带着这本书到德国去进行复制,那么版权所有者针对这些德国复制品的请求权应该在德国。互联网使得复制行为更加容易,也带来更多问题,但是认定的基本原则还是和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一样。
美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表明:在确定《版权法》域外效力时,不应忽略了版权另一个重要特性:间接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行为往往不会独立存在,而必然以直接侵权(direct infrigement)为前提,美国通过司法判例确立的间接侵权主要是指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帮助侵权责任”。[27]美国版权法106节赋予版权所有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六项排他性的权利中的任意一项。“使用”一词对应着直接侵权(例如被告亲自非法翻录了一盘租来的录像带)。而“授权”一词则对应着间接侵权行为。1978年《版权法》立法过程中将间接侵权人定义为:“知晓(直接)侵权行为存在的,诱导、导致或者实质地辅助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人。”该定义表明,如果存在间接侵权行为,那么必然存在直接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