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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之分析

  

  美国联邦《版权法》第102 (a)节列出了八类可以受到保护的对象,但这并非穷尽。在美国,作品的“原创性”是法律保护的唯一标准。一项外国作品是否应受到保护,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来决定:(1)如果一项原创作品在其起源国受版权保护而在美国因不具原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则按域外适用美国法的原则处理。换言之,该类作品在美国不予法律保护。(2)如果一项外国作品具有原创性,但要受到联邦《版权法》的保护,还必须在国会实施保护的对象范围之列,因为有些作品可能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3)如果一项原创作品在其起源国不受版权保护,而在美国《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内,该作品在美国则可因国民待遇原则而受到法律保护。[6]毫无疑问,对于“原创性”问题,其法律渊源是美国宪法,因此判断此要素的准据法是美国法。


  

  (三)外国作品保护与版权既得权原则


  

  对于外国作品在美国的法律保护,理论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被请求保护国的版权各自不同的现状之下,一项外国作品是可以有多个独立的版权,还是只有一个最初产生于作品起源国的版权,而后该版权因国际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


  

  受Joseph Beale教授的影响,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采用了“既得权利”理论(theory of vested rights)。 Beale教授认为:“法院并非适用外国法律,因为外国法律对本国法院不应该产生任何效力,本国法院仅仅是承认某项权利已在国外产生这样一个‘事实’,要想创设某项权利,一国必须具有立法管辖权,且该等创造权利的权力仅在该国域内有效。”[7]


  

  联邦《版权法》第104节则明确规定,可根据多个连接因素确定在美国境内对外国作品实施保护,主要指“作者是美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以及“作品首次发表的国家是《世界版权公约》或《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前者类似伯尔尼公约中的“人身标准”,后者类似该公约中的“地理标准”。看来,第104节根据某一连接因素承认外国版权的规定属于第二种理论,即只有一个最初产生于作品起源国的版权,而后该版权经过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8]


  

  与专利权或商标权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版权并非完全“属地”。在世界范围内,版权是随着作品的产生而自动生成的,而并无需任何行政机关批准后赋予此项权利。而专利权没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则无法自动产生,商标权居于两者之间:其权利是基于“使用”产生,但权利的存续需要经过多次的注册。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关于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公约中约定的权利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各缔约国享有:(1)公约提供的保护仅仅及于作为缔约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缔约国有住所的作者;(2)或者公约提供的保护及于非缔约国的作者,只要该作者的作品首次发表地为缔约国。[9]以上第一种情况为人身标准,第二种情况为地理标准。一般而言,各公约提供保护所根据的连接因素主要有国籍、住所地、首次发表地等。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1978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指南》( Guideto Berne Convention)第32条,“国民待遇”一词被表述为“将外国作者同化,使其获得与内国作者同等的地位”。对于外国作品,美国法院采用了类似的“同化”(assimilation)方法,就是为外国作者提供其为本国作者提供的全部权利,不论国际版权公约是否提供这些权利,但基于美国对公约的适用方式,法院并不为作者提供公约规定的权利。[10]而事实上,法院地国或被请求保护国在公约下并不需要完成这种“同化”,仅需满足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可,因为国民待遇要求缔约国赋予外国作者最低标准的权利。而美国的版权法所规定的权利已达到这一标准。


  

  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一个基本动因是充分认识到,公约所设定的最低标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版权的国际保护的重要意义。如果公约不设立最低标准,国民待遇对美国将可能成为一种得不偿失的原则。一个仅从外国引进作品的国家可以为其国民设立极低的不足的保护标准,然后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将这种极低的标准扩大适用于仅向外国输出作品的国家的外国作者。正是为了避免这种结果,伯尔尼公约设立了最低保护标准。同时,国民待遇又是一个避免歧视的工具,该原则限制了各国任意适用对其内国作者比外国作者更加有利的法律。国民待遇仅仅要求对外国作者与内国作者适用“同样的法律”,而非各自适用“某一特定的法律”。


  

  Hasbro Bradley v. Sparkle Toys一案表明美国法院如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作品加以保护。[11]该案中,Hasbro开发了“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该系列玩具由日本Takara公司为Hasbro生产。1983年,Takara公司自行开发出两件新的原创的玩具,分别命名Topspin和Twin Twist。因为这两个玩具是为大众市场所生产,所以根据日本法律,这两件玩具的设计不享有版权。1984年6月,Harbro决定将这两件玩具添加进变形金刚系列玩具,并从Takara处获得该玩具的转让权。


  

  另一家美国玩具生产商Sparkle根据Takara在亚洲市场投放的Topspin和TwinTwist这两件玩具的原型复制了一批玩具,并投放美国市场销售。后Hasbro在美国起诉Sparkle侵犯其对这两件玩具设计享有的版权。Sparkle称:这两件玩具的设计在其起源地日本不享有版权,所以在美国也不享有版权。但本案法官Friendly驳回了Sparkle的抗辩,其依据是日本设计者基于美国法典第17编即《版权法》第104(b) (2)款享有“国民资格”。根据该节规定,“某一作品在外国首次发表,如果发表之日,该外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则该作品应受到美国《版权法》保护”。因为日本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所以法官认为这两种玩具的设计在美国应该受到保护,即使其在日本不受保护。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有关版权侵权之诉的准据法的规定,本案也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laws of country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即美国法律。显然,本案法官根据人身标准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使原告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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