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之分析
孙南申
【摘要】国际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涉及版权国际条约与版权国内法两个层面。本文探讨与比较中美两国这一领域法律适用的理论、规则与实践。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通过国内立法与司法判例形成了一套国际版权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分割论为特点,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合理性。中国法院近年的司法实践面临着涉外版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有关涉外版权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尚付阙如,一般适用
著作权法的规定,并有条件优先适用版权国际条约。因此需要从理论研究与立法完善角度,对美国的国际版权规则予以了解与借鉴,形成一套法律适用的思路与方法。
【关键词】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伯尔尼公约;起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国法
【全文】
在国际私法实践与冲突法理论方面,我们正面临着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与理论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与网络国际化的进程加快,中美之间经济与文化领域的版权纠纷与争议案件亦在不断增加,涉及的客体范围包括软件版权、影像作品、网络作品电子版权等方面。从解决版权纠纷角度,中美两国法院均会受理与管辖这类私权性质的纠纷,并面临着处理这类国际版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版权是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的版权问题,在版权的主体(版权归属)、客体(外国作品)与事实(版权使用、转让或贸易)等方面,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关。因此国际版权问题实为版权国际保护问题,涉及一国在处理版权纠纷中是否对外国作品提供保护,或伯尔尼公约体系下的缔约国对外国作品如何实施保护的问题。
国际版权的法律适用为冲突法领域中的一个特殊方面,具有不同于一般问题法律适用的独特性与复杂性:其一,既受制于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又得益于该公约的版权独立保护原则;其二,并非以同一冲突规范涵盖所有问题,而是根据版权问题的不同方面,采用不同的冲突法原则;第三,其适用范围的复杂性不但反映为产权性质的版权存在与版权归属问题,表现出债权性质的版权侵权与版权转让问题;第四,因互联网的传播而产生多个管辖连结点。这些特征将在本文论述的有关版权法律适用国际实践的内容中得到反映与印证。
基于以上的背景与分析,本文从中美两国的视角来探讨这一特定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美国不仅传统上在冲突法理论研究与相关的司法判例实践上处于领先地位,而且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又在国际版权领域形成一套法律适用规则,有其独特与代表性。中国法院近年虽面临不少具有涉外因素的版权案件,并有一定司法实践与做法,但在立法层面,有关涉外版权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却尚付阙如。中国需要从理论研究与立法完善角度,对美国的国际版权规则予以了解与借鉴,并根据相关国际惯例总结出一套法律适用的思路与方法。
一、美国国际版权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一)联邦版权法与伯尔尼公约
在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美国长期置身国际版权法律体系之外,有关版权案件的法律选择的结果是只有美国国内版权法可以适用。美国法律制度下的版权法属于联邦立法,即作为《美国法典》第17编(17 U. S. C)于1978年1月生效的联邦《版权法》。[1]在版权保护范围方面,联邦《版权法》的规定涵盖了所有智力创作并具独创性的作品。为适应信息与网络技术发展需求,美国又及时对传统版权体系予以调整,将数字作品、网络作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
加入《伯尔尼公约》后,美国开始面临复杂的版权法领域内的法律选择问题。在美国法院管辖的跨国版权案件中,仅有外国当事方的出现并不足以构成法律冲突,还必须考虑跨国版权案件的其他构成要素:(1)版权的客体,即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原始作品;(2)版权的归属,针对原告的身份,是作为作者还是作品的受让者;(3)侵权行为,通常指被告基于某种行为,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作品。然后在此基础上考察相关条约、版权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能否提供法律选择的标准。因此,版权侵权案件诉因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素:第一,一部作者持有的原创作品;第二,作品为受美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第三,原告是作为作者,或是受让者所有该作品;第四,被告基于某种行为,如未经许可大量使用的侵权行为。[2]
根据美国实施《伯尔尼公约》的立法,涉及外国作品的版权案件的权利人并不能依据该公约直接主张有关版权的任何权利。而只能在确定给予作品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决定适用何国法律予以保护。[3]因此对于美国而言,《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功能是对外国作品按国民待遇原则提供保护,而不是直接赋予成员国的作者有关版权的实体权利。在适用美国法的情况下,美国任何的版权侵权案件都必须受到联邦版权成文法的专属管辖,而不存在联邦普通法下的版权。
(二)版权的性质与保护对象的原创性
美国法律制度下的版权权利被表述为“宪法权利”,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I条第8节第8款的规定,即赋予国会“为了促进科学发展,在一定时间内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排他的权利”。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作者”和“作品”两词的解释认为,这两个词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创性”(originality)要求,并强调该等宪法权利是“版权的精华”。[4]因此,国会应该仅对原创作品进行版权保护。[5]由此可知,在法律选择的问题上,美国关于确定“原创性”所适用的法律的答案是必须适用美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