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就是人们依法可以实现的某种利益,宪法基本权利尤其如此。我们说,与宪法相牵涉的案件如果存在诉讼利益的纠纷就具备可诉性,并有保护的必要;反之,如果案件不具有诉讼利益,就不能进入裁判领域并得到法院的判决保护。而判断诉讼利益的有无至少在宪法上有两个标准:一是有无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资格,二是有无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利益。前者指法院的审判权能否作用于某些宪法领域,如果有关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判的范围,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后者指原告的起诉虽然属于法院审判的主管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起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因而就不具备宪法基本权利的诉讼利益。
三、宪法私法化的现实意义:新型民事权利的创制
民事权利能否推进到宪法权利?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法律对权利的列举总是有限的,在很多情况下,需要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主动推动公民权利的扩张。对此,英国的法官认为,司法过程中的创造是一种发现——对在以往司法过程中被人们忽视的权利的一种发现。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而实现宪法私法化则必须赋予法官以解释权。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考虑社会的普遍公共利益或福利的一般原则,将宪法规定的较为抽象的权利作为支持或限制特定实体权利保护的根据。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述及民事实体权利生成时认为,民事权利具有多重构造的特点,实体法体系包含有很多权利和利益,显示了权利在一定法律体系中的多重构造。如果将权利的多重构造单纯化来考虑,则可以把权利概念区分成三个层次。
首先,宪法权利在法律权利体系中居于最上位。在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冲突的权益归属未作明文规定时,宪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的演绎为法院作出裁判起补充漏洞的作用,这时,法律适用的底线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解释宪法的必要性在于:任何一部实体法总会或多或少地存在漏洞或盲点;另一方面,即便实体法对民事冲突的解决标准未作明文规定,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应当通过程序到宪法领域寻找最终的裁判规范,宪法由此对实体法起补充漏洞的作用。其次,在宪法权利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法官的造法活动必须限定于在上位权利概念指导下创制下位的权利内容。例如在日本,通过法官在审理环境公害案件时对法律的适当解释创设了环境权这一新型民事权利,宪法因此走下象征性的神坛,由抽象到具体,并成为调整、规范民事关系的准则。民事诉讼作为现代的环境公害解决机制,在使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得到社会保障的同时,也改变着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本身。因为具有相同诉讼利益的诉讼实体已经形成、存在,诉的利益很容易得到承认,这意味着新的实体权利或法的内容有可能在之后的诉讼过程及结果中形成,所以诉的利益往往是制定实体法和环境政策的前奏曲。现实生活中的环境利益由于得到法院的确认而上升到权利的层次,表现出在制定公共政策方面群体诉讼有十分突出的功能。
再次,通过解释宪法发挥诉讼的政策形成机能。法官解释宪法基本权利,形成新的权利,进而能够使民事诉讼具备了“政策形成机能”。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之下,能被创造的权利就只剩下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也就是遵循原理性概念创造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或者根据既存的具体性权利创造出手段性权利。例如,作为新的具体性权利的日照权,就是从人人都有追求健康生活这种原理性权利为依据而生成的。[9]法院在审理各种具体诉讼案件时,当遇到现有法律规范不够明确具体,难以引用各种成文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时,在特定案件中援引政策性规范或者政策性规范表达的精神作为判案的依据,援引公共政策判案不仅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有时甚至是必要且合理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援引公共政策裁判法律纠纷也许更容易取得包括法官在内的社会各界广泛的理解、支持和接受,也更有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