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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

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


赵秉志


【摘要】“慎用死刑”是契合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的必然选择。它不仅强调死刑适用的合理性、节制性,还强调死刑适用的慎重性与不得已性,并侧重于对死刑审判的质量提出要求。为切实贯彻慎用死刑之政策,需要在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上,合理衡量案件情节,以罪中情节作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首要依据,以罪前、罪后情节作为其必要补充,并适当参酌舆情民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慎用死刑;死刑政策;死刑标准;案件情节;舆情民意
【全文】
  

  引言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我国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又一极具震撼性的死刑改革的重大举措。然而,任何一项关涉人权与法治进步的重大改革都不可能一帆风顺,总会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阻力,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尤其如此。前段时间相继发生的药家鑫案[1]与李昌奎案[2]便再次将死刑制度改革推向了公众舆论的风口浪尖。通过对两案相关情节的比照,网络与媒体几乎一边倒地质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李昌奎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的公正性。在某门户网站的评论中,至少有9成的网友认为李昌奎“比药家鑫凶残,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由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该二审改判死缓主要是基于目前死刑政策所倡导的“少杀”、“慎杀”理念,并宣称“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3],故也有部分媒体聚焦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有的甚至将矛头指向当前的死刑制度改革,使部分民众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和当下死刑改革的方向产生了疑问。尽管随着药家鑫、李昌奎先后被依法判处和执行死刑,两案从法律处断层面已尘埃落定,但两案所引发的相关争议却并未因此而偃旗息鼓。从这两个案件的社会反映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民众更多关注的是个案处理的公平与公正,而这又涉及到罪前情节(行为人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原因等)、罪后情节(自首、民事赔偿、认罪悔罪态度等)以及案外因素(尤其是网络舆情和社会关注度)对死刑适用的影响等诸多因素。


  

  其实,在“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中,“少杀”已是我国当下理性的选择与普遍的共识,反映了民智的逐步开启和人权与法治的持续进步;但就“慎杀”来说,无论是其内涵还是贯彻的具体措施,从普通民众到专业人士均有不同的看法。而这也正是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之所以引致民众高度关注的重要原因。对于“慎杀”亦即慎用死刑的准确理解与正确把握,不仅事关“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乃至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同时也直接关涉到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关涉到中国法治文明的进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而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鉴此,本文以药家鑫、李昌奎案为切入点,以两案所反映出来的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为主要线索,就我国现阶段应当如何慎用死刑的刑法问题予以专门研讨。


  

  一、慎用死刑及其价值蕴含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当前死刑政策的完整表述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在保留死刑的现状下,“少杀、慎杀”即成为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主旨,它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配置与适用方面的具体体现。其中的“慎杀”即慎用死刑,它既是我国现阶段死刑司法政策的基本要求,也在立法层面对死刑的配置起着制约与指导作用。


  

  (一)慎用死刑的含义和要求


  

  作为死刑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慎杀”即慎用死刑是指死刑的配置与适用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对于慎用死刑的含义和要求,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应结合中国“慎刑”之法律文化传统来把握


  

  “慎”字自出现至今已有近三千年历史。据《说文解字》,所谓慎,谨也,从心。另据《尔雅释诂》,慎也有“思”之义。据此,“慎”应是深思熟虑、审慎而为之的意思。“慎”字与“宽”、“缓”、“仁”、“轻”等字没有必然的联系。刑罚的轻重绝非衡量慎刑的最终标准,评价慎刑的标准应为“合理”。“慎刑”不是指具体的刑罚方法,而是统治阶级的刑罚观念,即用刑理念。其既包括立法层面,也包括司法层面。因此,适应现实社会背景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轻刑、中刑应属“慎刑”;同时,合乎时宜的、有节制的重刑也应属“慎刑”的范畴。“慎刑”的反义词不是“重刑”,而是“滥刑”。[4]具体到慎用死刑而言,指应尽可能地适用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即便是不得已而适用死刑,也要合理、有节制、合乎事宜,决不能滥用。


  

  2.应从死刑的立法配置与司法适用两方面来考虑


  

  慎用死刑并非仅针对司法机关而言,立法机关亦应一体遵循。就司法领域来说,慎用死刑即是要依法统一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适用条件,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范围,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努力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而且,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立法领域而言,慎用死刑则是指对具体犯罪在立法上要谨慎配置死刑。我国刑法典第48条已明确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限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此,应本着“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标准切实贯彻于具体犯罪,并对现行刑法中死刑配置不合理之条款逐步予以修正或废止。


  

  3.应从死刑配置与适用的不得已性上来理解


  

  死刑的配置与适用应具有迫不得已性,即配置或适用死刑确有必要,是反复思虑、迫不得已而为的选择。所谓死刑配置或适用的迫不得已性,是指配置或适用死刑是现实条件下的最后选择,如果有其他可资替代之刑罚,则不能配置或适用死刑。就死刑配置而言,应以预防犯罪的必需为前提,并以符合该罪的罪质为必要。如果通过配置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种,就能够消除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罪责刑之间的均衡,即不必以死刑作为威慑潜在犯罪人或者惩罚犯罪人的措施,就说明不具有配置死刑的迫不得已性;如果对其规定死刑,那么其刑罚配置即属于“过量”,就是不合理的。就死刑适用来说,则应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为必要。对立法上配置死刑的犯罪行为,如果不以死刑加以惩治,就不足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从而难以有效地维护刑法的公正与社会秩序,则对其适用死刑就具有迫不得已性。在现代人权理念和法治文明之背景下,死刑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配置和适用才具有正当性。[5]


  

  4.应凸显死刑适用的慎重性


  

  所谓死刑适用的慎重性,既主要包括是否判处死刑的慎重性,也同时包括选择死刑执行方式的慎重性。一方面,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特别慎重。从正面来说,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当然要慎重以待,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防止片面从严、盲目从重。对于可判可不判死刑的案件,应该一概不判处死刑。从反面来说,对于确定“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时也应该慎重。不能片面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一味地强调从宽,忽视依法应予从严惩处的一面。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要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其第6条即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另一方面,对于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具体决定其死刑判决是采取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两年执行之执行方式时也应有足够的慎重。[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地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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