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

  

  二、《馒头血案》的作品形式


  

  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可见,《馒头血案》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什么是作品呢?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具有独创性,即必须是作者通过发挥自己的智识直接产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只要每一件作品都是该作者自己完成的,而不是抄袭他人的现成作品,即使这些作品相互近似甚至雷同,都被认为属于作品。[5]第二,必须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形式,即只要将具有相同精神内容的思想或情感以不同的形式表达出来就会产生不同的独立作品。一项思想的表达形式既可以以语言、声音、摄影、电影与电视形式表达,也可通过演绎形式(包括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进行表达,还可以利用现代新的多媒体传播技术进行表达等。无论采取什么表达形式,只要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均被认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任何表达形式还必须能够为人们所感知,如口述作品。TRIPS协议第9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及于表达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和数字概念本身。“第三,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也受著作权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馒头血案》是胡戈自己利用数字化技术,剪辑了《无极》的人物画面和场景,通过网络电影的形式表达了自己对《无极》的批评意见,其作品形式是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它是一种独立的、新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艺术形式。视频短片是近年来借助于数码技术专门为互联网在线传播而制作的成本很低的电影短片,网民既是制作者,又是观众;既是放映者,又是批评者。各种文学、艺术的创作过程就是互相借鉴、兼收并蓄、融会贯通的过程。小品里有表演、模仿、比喻揶揄。视频短片具有后现代主义的解构、拼贴、游戏、反讽等特征。它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条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应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