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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初探

  

  第三种模式是点播模式。这是国内多数厂商采用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厂商生产的电视机内置点播平台,该平台的节目清单由视频网站提供。电视机上网之后访问点播平台(portal),点播平台再将节目清单回传给网络电视机,用户即可利用电视机通过互联网点播和观看节目的内容。在这一模式中,电视机播放的节目内容由视频网站提供,点播平台可能由第三方开发,也可能由制造厂商或者内容商之一开发或合作开发。[1]在此模式下,如果网络电视机播放了未经授权的影视节目或其他作品,则容易引起版权争议,下面这一案例形象地反映了这种争议。


  

  2009年,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TCL推出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增加了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用户可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影视剧。由于其提供的一些影视剧涉嫌无权播放,被权利人诉至法院,同时被诉的还有上海众源网络公司、迅雷公司和经销商国美电器。该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系国内影视数字发行商,依法独占享有影视剧作品《王贵与安娜》、《少林寺传奇Ⅱ》、《薰衣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从未授权或许可本案被告使用。TCL公司在其推出的新产品“MiTV互联网电视机”中增加了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的模块,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即可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由“PPStream软件”(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专业网络电视软件)、“迅雷软件”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以《王贵与安娜》、《少林寺传奇Ⅱ》两部影视剧的著作权、《薰衣草》的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分为两案将TCL集团、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销商国美电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MiTV互联网电视机”,停止传播涉案影视剧,在两案中应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0万元。[2]


  

  在上述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决认为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则国内的互联网电视机生产行业将面临停产的风险。因此,研究生产厂商的责任问题颇有必要。


  

  二、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的侵权责任分析


  

  关于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的法律责任,电视机生产厂商与版权人持有不同的看法。电视机生产厂商认为,他们仅仅是在传统的电视机上增加了上网的功能,该功能所蕴含的新技术满足了消费者的娱乐要求,但此技术并未侵犯相关的知识产权。因此,厂商认为,如同电脑公司生产电脑那样,不能因为有人使用电脑侵犯了他人的版权而将电脑公司告上法庭并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相反,版权人认为,互联网电视并不像电脑一样可以让用户进行分辨选择,而是在互联网电视上设置固定链接,使得用户只能访问生产商所指向的某个网站或服务器,而该服务器中绝大多数的影视资源都是盗版,这一新兴功能使得用户能够更为方便地获取盗版作品,从这一点来看厂商已经沦为了盗版的帮凶。生产商以新功能谋取非法利益,其代价是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损失,生产商对此难辞其咎,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要判断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结合网络上的节目侵权问题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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