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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

  

  在国外的商业标识立法中,尤以德国商标立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较为特别。德国于1994年10月25日公布了彻底修改的新商标法,取代了已有百年历史的旧商标法。[10]德国新商标法的全称为《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以下简称德国《商标法》),将商标、商业标识和地理标志作了统一规范,特别是对企业名称和商标提供了统一保护。该法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的对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记的保护内容纳入了新《商标法》第5条及第15条中。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因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11]德国《商标法》第一章“适用范围”第1条规定:受保护的商标和其他标志有:(1)商标;(2)商业标志;(3)地理来源标志。[12]虽然该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但在实践中,该法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德国《商标法》不仅在名称上而且在内容上均体现和扩大了对商标及其它商业标识的规定和保护,除了商标、地理来源标志之外,又增加了商业标志,这是该法独具特色之处。关于商业标志的范围,该法第5条作了规定:(1)企业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企业标志是指在商业流通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而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该法还规定了上述商业标志与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标法》是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的最全面的法律,因而,其被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为“是一部统一的标识保护法”。[13]


  

  国外商业标识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内容和范围在逐渐拓宽和延伸,其立法的基本模式主要是在现行《商标法》的基础上进行扩容,并以此形成相关法律规范的体系。考虑到立法成本问题和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模式可借鉴德国和美国的做法,在我国现有《商标法》的基础上进行拓展:首先,从名称上应有所改变,应能够涵盖其他主要的商业标识。如德国将修改后的商标法称为《商标和其他标志法》。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建议将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商标法名称改为“标章法”。[14]其次,该法保护的对象应扩大到商号、作品的名称、商业外观等商业标识,修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将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等商业标识归纳入《商标法》中进行保护,并降低保护门槛,不论该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均可得到保护,同时,赋予这些标识和商标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三,为防止权利冲突,应规定各种商业标识的优先地位和时间顺序,如果发生权利冲突,可依照权利产生的时间顺序或在先使用来确定其优先权。第四,在立法中应制定商业标识保护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应贯穿该法始终,其内容应包括:保护在先权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尊重约定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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