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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通过设定他人的“禁用”范围来防范外界对权利的侵蚀。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另外,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来看,这种“禁用”也是有条件的。对特有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知名度”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该商品达不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品外在包装、装潢和名称是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第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太窄。该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对象有: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原产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商业标识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如被誉为电子商标的域名、可商品化的知名人物或知名虚构人物的形象等商业标识的出现。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有待拓展,它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综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限制,不可能对其它主要的商业标识提供有力的保护规则,并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这样,实现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使命便历史性落在了现行的《商标法》身上。当然,我国现行《商标法》的内容和构架是难以担当此“历史重任”的。虽然我国《商标法》历经数次修改,对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种类在逐步扩大,但它仍仅局限于对商标的保护,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标识内容。但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我国《商标法》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商业标识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加之其立法相对成熟,将其修改扩充完善,使之成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能减少立法成本,且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通过《商标法》模式提供对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例如,美国《商标法》在修改之后,把一些新出现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该法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还有颜色商标、立体商标、气味商标、音响商标、地理名称等;而且对商品形象(tradedress,行业形象)也予以保护。如必胜客(Pizza Hut)属下所有餐厅都采用红色屋顶、店面装饰统一色彩、服务员统一着装;麦当劳统一采用著名的金色圆拱等商业外观形象等。此外,1992年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的俄罗斯商标法对其保护对象也作了拓展,该法的全称为《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该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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