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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

  

  三、路径分析: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之模式选择


  

  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模式选择,是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起始点。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告诉我们,立法体系化的基本模式有两种类型:一是制定统一的法典,将相关法律规范系统收入其中,这一模式的经典之作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关于该法典对世界各国私法规范的体系之积极影响任何赞誉之词都不为过;另一模式是以某一部法律为主,统领相关法律规范,形成相互协调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的规范,就是以《刑法》为主导,以其他相关法律(《公司法》中有对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规范、《商标法》中有对商标犯罪刑事责任的规范等)协调形成的一个刑事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应选择何种模式呢?是制定“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典”,还是“以一部法律为主,统领其他法律法规”?笔者主张采用后一种模式。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我国目前众多商业标识法律法规范与相关法律交织在一起,如商号与相关民法规范、公司法规范相关联,包装、装潢与商标法规范、专利法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相关联,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典”有可能影响到相关法律本身的完整性和系统性。第二,制定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典”的理论研究尚不成熟。无需讳言,我国商业标识法的理论研究与商业标识立法一样落后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变化发展。在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尚未成熟之前,不可能诞生真正意义上的商业标识法典。没有成熟的理论支持立法是不可想象的。第三,国外有相关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当前,俄罗斯、德国和美国等均采用了这种模式,呈现了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发展趋势。


  

  那么,怎样确定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性法律呢?这又有两种模式选择:其一,制定一部新的法律,类似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没有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范几乎是一片空白,这时不可能制定一部内容全面、体系完整的法律,只能先制定相应的法律,以后再以其他相关立法填充完善。其二,是选择现行的一部法律进行扩充和修改,使之成为商业标识规范体系的主导法律,由此为基础形成内容完整、协调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本文主张采用后一种模式。因为我国现行的有关商业标识立法已成规模,如再制定相关新的法律,将引发与原有法律协调的问题,并会造成立法资源新的浪费。从我国现行法律中选择一部调整商业标识法律规范的主导法律,当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必由路径。而成为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必须是具有较为突出作用和影响的法律。在我国现行众多的商业标识立法中,影响力较大的法律主要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哪一部法律更适宜担当起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的重任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的确有其独特的作用,它扩展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将其它单行知识产权法律无法涵盖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同时建立了与其保护范围相适应的保护标准。但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一种兜底性或者补充性的保护。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成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性法律。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商业标识的混淆和淡化,防范他人搭便车诱发的不诚实行为和不公平竞争。可见,禁止不正当竞争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识权等)运营机理上的障碍。显然这种保护是很弱的。而商业标识的积极权利一般均有对应的权利产生和利用制度,保护力度是很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外围划定一个圈子,禁止他人入内,未能从商业标识权利本身来规定和考虑。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行使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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