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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

  

  (二)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特别限制


  

  将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列为合理使用的特殊对象,是许多国家著作权立法的共同选择。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均有相应的规定,[6]但法律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各有差异,例如,有些规定仅适用于“永久性”设置或陈列的艺术作品,有些规定仅适用于非营利性或非商业性的使用,等等。而这些差异恰恰体现了各国立法者对著作权人权利施加限制的程度的不同。笔者认为,合理使用体现的是为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行使所施加的限制,既然著作权人选择以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方式来处置公众接触其作品的机会,这种机会设置在主观上甚至是永久的而非暂时的安排,那么法律就应当保障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也不应禁止其他人以复制或改编等使用方式再现该艺术作品。另外,法律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的艺术作品作特别的另行规定,而不与一般作品等同对待地仅得以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合理使用,就其立法本意理解,可以归入这类合理使用情形的应当包含个人使用以及教育、科研等非商业性使用以外的其他目的。沿着这样的思路,笔者认为,基于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而形成一定的成果,合理使用者对该成果的使用行为也应当包括在可以主张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三)合理使用限制的范围取决于使用及衍生使用行为本身的“合理性”


  

  在我国,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无论是以设置在城市街头的雕塑作品为蓝本的绘画,还是以特定建筑作品为主画面的绘画都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不视为侵犯著作权。引发争议和困惑的是将这些作为合理使用行为成果的绘画进行再行使用(包括商业性使用)是否也属于合理使用之列?为了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法律上的困惑,《适用著作权法的解释》18条规定:“对该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据此,认定使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关键问题,在于判断对经过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的“再行使用”是否符合“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之条件。换言之,使用者使用衍生作品的“合理性”是这类纠纷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的重点。


  

  三、“合理性”判断的因素和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十)项情形的适用作了扩展性的解释,将该合理使用情形延及对该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成果的再行使用,另一方面又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作为不构成侵权的适用条件。这不仅表明了合理使用对著作权的限制是以使用作品行为的“合理性”为条件的,而且在合理使用与构成侵权之间设置了一块“灰色区域”。对于这块“灰色区域”,“作品的创作者总是愿意对合理使用给予较为狭窄的解释,而作品的使用者则总是愿意对合理使用给予较宽泛的解释。”[7]于是,“合理性”判断就成为适用法律和解决纷争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此,笔者认为,对某一项具体的使用作品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应当围绕着论证以下问题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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