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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

  

  “因素主义”根据“因素”所形成的过程又可分为“归纳主义”方式与“演绎主义”方式。[4]无论是“归纳主义”或是“演绎主义”,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因素主义”下已经归纳或列出的“合理性”的因素或抽象演绎的“合理性”理性标准,都仅是无形的理念指导,而非有形的界限或约束。“合理性”判断并不是按照约定俗成的标准来“对号入座”的,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论证,论证理由或判断标准是灵活多样的。据此,在“因素主义”模式下,判断对使用作品的行为在多大的范围内属于合理使用,完全是法官解释和权衡法律因素的结果,而不存在必然的适用规则。


  

  (二)“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情形类别具有决定意义,“合理性”仅是次一级的考察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被认为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采用类似立法模式的还有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尽管这些国家在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定、情形范围等具体立法内容上仍存在相当的差异,但对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大多采用封闭式的规定,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主张合理使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立法模式,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首先框定了一个前提,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因此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必须在法律限定的情形范围内进行,法官不得按照一般性原则进行解释和认定。


  

  “规则主义”源于制定法注重法律确定性之传统,慎重对待限制著作权行使的合理使用制度,对每一种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力图穷尽列举且强调清晰表述和严格界定,因而回避可以灵活、广泛解释的抽象性标准。并且,制定法的稳定性要求也使“规则主义”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不便朝令夕改,从而使它处于滞后于时代变化而不停地受到诘难的窘境中。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下,司法能动性受到限制,法官适用法律简单而又直接,审判结果容易达到形式上的公正。但封闭式规定因法律确定性、稳定性因素决定而在动态变化的社会发展中必然产生滞后性,固定的“规则”往往不利于实质公平、合理地解决现实问题,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在“规则主义”下,就某一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而进行的判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主张合理使用的情形,若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合理使用主张便无从被采信。只有在具备了这一前提后,再对照法律条文考察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由此,按照纯粹的“规则主义”,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之合理使用,行为范围仅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四种再现作品的行为,使用对象也仅限于“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对该条文的适用不得扩大至其他类似行为,也不应对该行为做延伸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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