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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

“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


丁丽瑛


【摘要】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具有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即使纳入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仍应以“合理性”判断为司法释明内容。合理使用行为包括作品的使用和作品使用后的衍生结果的使用,并且不以非商业性或非营利性使用为是非分水岭。“合理性”判断应当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实现利益平衡制度功能,适当地彰显特定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并充分考虑作品使用或衍生使用结果的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规则主义”;合理使用;著作权限制
【全文】
  

  合理使用制度虽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则,但“合理性”判断仍存在“立法上的缺憾与司法中的窘境”[1]。本文结合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适用著作权法的解释》)第18条的理解,探讨“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合理性”判断的意义和规则,力求以理论论证解释实务困惑和引导法律适用。


  

  一、“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下的不同实践结论


  

  虽然目前已确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国家在著作权立法中大多设有合理使用规定,但立法内容和立法模式各不相同。就立法模式而言,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


  

  (一)“因素主义”下“合理性”构成作品合理使用的必要因素,使用作品的情形类别不具决定意义


  

  “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以美国《联邦著作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为典型代表。该条文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作品未曾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系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而做出的。”[2]加拿大《著作权法》第17条(2)(a)也采用类似的立法模式,规定“以私人学习、研究、批评、评论或者报刊评论为目的合理利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一种利用行为是否公平是一个事实和程度问题,必须考虑下列因素:利用的数量、利用是否具有竞争性、与被告添加的部分相比所占的比例、作品是否为未出版的作品等。[3]“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在判断某一具体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是不以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或情形为前提的,而以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考虑的“合理性”因素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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