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

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


付立庆


【摘要】在财产权保护中,动用刑法需要以存在实质上的财产损害为前提,其中的侵害对象需要具有经济价值(也包括主观上的情感价值);而不管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在有无财产损害问题上都要采取整体财产说来判断。单纯为了维持财产秩序不足以动用刑法。而刑法介入财产权的保护与否也无需完全依赖于民法的判断,因为民法和刑法的评价存在不同。同时,平等保护原则对于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刑法介入财产权的保护既要慎重又要积极,不能借口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补充性而矮化刑法在财产权保护中的定位和功能。
【关键词】财产损害;整体财产;维持秩序;平等保护;谦抑性;补充性
【全文】
  

  对于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刑法制定和刑罚权的发动应该为国民、特别是普通公民的财产保护发挥重要作用,使他们能够分享国家富强、繁荣的文明成果,真正体现社会和谐。同时,在当下市场经济初兴、风险与机遇并存的时代,尽管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但国家、社会和法律也不能将一切风险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都交由个人承担。因为在财产权[1]保护问题上采取何种立场,“不是一个简单的刑法解释技巧和解释结论选择问题,而是一个必须结合刑法与民法的功能分工以及当代中国法治语境下刑法谦抑的考量才能予以正确解读的政策性选择问题”。[2]尽管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由来已久,但立足于当下中国错综复杂的特殊现实环境,探讨在此种境况下,刑事立法者规定财产犯罪、特别是刑事司法者认定财产犯罪时应着重考量哪些要素,并对之予以归纳、总结和反思颇有必要。


  

  一、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的前提


  

  刑法的介入需要以成立犯罪为前提,而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因此,刑法介入财产权的保护应以存在实质上的财产损害为前提。对此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财产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


  

  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是否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在我国,由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被规定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是大多数财产犯罪的人罪条件,因而通常认为,不具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不过,我国刑法的盗窃罪中也有“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适用盗窃罪加重法定刑的规定。那么,多次窃取他人无经济价值的特定物品、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负担的(比如窃取了被害人珍藏的已故母亲存世的唯一照片,导致被害人极度精神痛苦),能否以上述理由肯定盗窃罪的成立?这个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达到“数额较大”,而在于这样的特有“物品”本身能否被称为“财物”。财物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物品,就在于其具有财产价值。在解释论上,更容易通过对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采客观标准而否定前述相应行为构成财产罪;但对被害人而言,这样的特殊物品比几千元的财物要贵重得多,无罪的结论会造成相应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因此,将客观上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情感价值的特殊物品解释为“财物”是可以考虑的,而且这也不能说就超出了“财物”一词的含义[3]。“只有主观上与客观上都完全没有价值的东西,才不是刑法上的财物”[4]。


  

  再有,QQ号码等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在电气、煤气等被评价为“财物”、偷电等被无争议地认为构成盗窃罪的背景之下,“财物”概念并不限于固体物(甚至也不限于有体物),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论其存在形态如何,均可以被评价为“财物”。QQ号码由于具有稀缺性,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且可能用于买卖、以金钱来折算,所以是有经济价值的,因此就可能被评价为财物[5]。此外,“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侵害对象?顾名思义,“财产性利益”是财物之外的有财产价值或曰经济价值的利益。取得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使对方负担债务、使自己免除或者延期履行债务以及接受对方提供的劳务等途径。在中国,立法没有像日本刑法那样明确区分财物罪与利得罪[6],财产犯罪的对象也只规定为“财物”,那么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侵害能否构成相应犯罪就需要借助于刑法的解释。物化的“财物”之外的其他形态的财产权同样需要动用刑法予以保护,于是,在司法上就可以通过对“财物”概念作扩大解释(认为“物化”的“财物”是刑法中“财物”概念的核心含义,而其他形态的财产权载体则是“财物”概念的边缘含义,仍未超出该概念的语义外延,未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将财产性利益等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7]。这样的解释一方面可以说是使用了扩大解释的方法,另一方面也可谓是坚持了客观解释的立场,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扩展开来说,任何有形或者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只要未被单独评价(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由于有刑法的另外规制,所以对此等资产的侵害不适用财产犯罪的评级序列),就都可能被解释为“财物”而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不过,“财务”概念的语义外延之边界何在、是否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能被解释为“财物”仍是个问题,从法律适用的安定性角度出发,将财产犯罪的对象明确区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或许是立法的一个方向。


  

  此外,必须要明确,说“财产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是就犯罪既遂而言的,并不意味着客观上不法取得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时一概属于无罪。比如,看到他人提包里装有大量现金而心生邪念、在将该提包窃为己有后才发觉实际是假钞,但此时若将违法性的本质理解为行为无价值时自不必说,即便将其理解为结果无价值,只要是认为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不是单纯的实害本身)也属结果无价值,那么就会认为这样的场合成立盗窃未遂。所以,意图非法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也具有侵害财产法益的危险性,而只是偶然取得了无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者是未取得任何物品)的,仍有成立财产犯之未遂的可能,至于实践中是否会受处罚则是另一回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