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制度修正后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刘志刚
【关键词】数罪并罚制度
【全文】
刑法修正案(八)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进行了修改,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样,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就由原来的单一上限变为双重上限,总和刑期小于三十五年的,上限仍为二十年;而总和刑期大于或者等于三十五年的,上限为二十五年。这种修改改变了我国自由刑期限相对比较短的现状,但是一种制度的修改肯定会带来与其他制度的不协调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数罪并罚下限的认定
当数罪的总和刑期已满三十五年时,数罪并罚的上限是二十五年,但是数罪并罚的下限应该是多少?是数罪中的最高刑呢,还是二十年有期徒刑呢?按照限制加重原则的本意,数罪并罚应当在数罪中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判处刑罚;如果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应当在数罪中最高刑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这是根据刑法条文做出的文理解释。但是按照这种解释出来的问题是,当数罪的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时,数罪并罚的量刑幅度太大。因为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最多不能超出十五年;也就是说,数罪并罚的量刑幅度至少在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这就给司法者留出了至少十年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这至少十年的自由裁量空间,却没有任何的法定量刑情节作为参考。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例如自首、立功、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都只适用于单罪。如果在数罪并罚量刑时,再次适用这些情节,势必会造成一个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所以,笔者认为,当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时,数罪并罚的量刑幅度应当确定在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理由如下:
1.惩罚的需要
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非常严重。我国刑法中,有期徒刑最高为十五年,只有三个以上的单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才会达到或者突破三十五年。而且过失犯罪的最高刑一般只有七年有期徒刑。如果犯罪人所犯之罪都是过失犯罪,其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能性很小。由此可见,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人是在一段时间内反复触犯刑法,而且每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大。对于此种犯罪人,应当判处相对比较重的刑罚,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其数罪并罚量刑的起点应该是二十年有期徒刑,而不应是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