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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占有人必须为自主、和平、公开、持续地占有,标的须为他人之物或者其他财产权,占有或权利行使的事实状态须经过一定期间,且在占有期间权利人未主张权利。{7}


  

  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为促使原权利人善尽积极利用其财产的社会责任,并通过对长期积极行使权利的非权利人进行保护,督促原权利人尽快结束权利消极行使状态,使社会财富得到积极尽善的利用;并且尊重并维护长期占有而形成的社会秩序,防止因推翻长期占有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造成社会经济秩序混乱。


  

  二、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知识产权的原因分析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


  

  1.占有


  

  时效取得必须以“占有”为要件,其所要求的“占有”是指占有将要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权利的客体,而非该权利本身(如占有的是一幢房屋,而非该房屋的所有权)。民法学界普遍将物权法上的“占有”定义为“对物有事实上的领管力”,即“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8}P401加之取得时效制度基本的法律效果为发生权利归属的变动,所以,这种“占有”必须唯一。本人认为,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关键取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是否具备“唯一性”,而这完全要由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决定。具体分析如下:


  

  物权的客体具有“非共享性”,所以物权客体的占有具有“唯一性”,这是基于“一物一权原则”而来的,是指物权的客体既可以由物权的权利人占有,又可以由物权人以外的人占有,但是这里的占有是唯一的,即如果物权人已经占有(一人占有或者数人共同占有)该物权的客体,那么他人便不可能占有,反之亦然。“具言之,同一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以占有为内容的同样性质的定限物权,除地役权以外,也只能有一个。”{9}所以,在特定时间与特定空间,某一特定的有形物只能由某一特定主体占有。一旦他人占有该物,那么物权人便会丧失对该物的占有。所以,如果他人占有了某物,并且取得时效条件成就,那么物权人便丧失了对该物的物权,而由时效取得人取得。因而,基于物权客体的“占有的唯一性”原理,物权(所有权与部分用益物权)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相比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具有“可复制性”,由此直接导致其具有“共享性”,所以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具有“非唯一性”,即知识产权客体可以被不特定的、无限数量的人同时占有,而知识产权的法定的权利主体仅为知识产权人。对于信息的占有是天然“非排他性”的,正基于此知识产权的客体常与权利本身发生分离,即知识产权客体之所在并不能成为判断知识产权之所在的唯一依据。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对于信息的占有,在事实上很难排除他人对于相同信息的占有、使用,所以根本不具备“排除他人干涉的领管力”,这与物权法上的具有“当然排他性的占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即使当事人占有并且使用着作为某项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这也根本不为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更无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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