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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以知识产权为角度

王萌


【摘要】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当包括知识产权。首先,知识产权客体的“共享性”与“非唯一性”特征决定其既不能满足物权法上“占有”的要求,亦不具备“准占有”要求的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权利人的“外在权利表征”。其次,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不会形成“权利真空状态”期间,且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可以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及因此造成的资源浪费。适用取得时效会使知识产权人与非权利人利益失衡,不利知识创新。建议将长期使用且被人熟知的老字号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商号权作为例外情形。
【关键词】取得时效;适用范围;知识产权
【全文】
  

  引言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但适用范围仅为所有权;《法国民法典》规定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有权{1}《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规定取得时效适用于所有权以及以占有为要素的物或者权利的限制物权。由各国立法例可知,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虽然有所差异,但是大多只适用于物权。


  

  我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意见稿》第五条指出:“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一般不能作为占有的标的,故不适用与占有相关的制度,如取得时效制度等。”{2}然而,史尚宽、王泽鉴均指出知识产权可以适用准占有和取得时效制度{3}P84。谢在全也曾言“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体财产权系准占有之客体。取得时效之规定,准用于准占有。”{4}P1033大陆学者亦不乏此类论断,基于“准占有”的规定,断言“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知识产权。”{5}


  

  我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我国未来《民法典》时效制度采用“双轨制”(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本文试图以物权与知识产权在客体特性、权利产生方式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及适用取得时效的后果方面的对比为视角,对取得时效制度和知识产权进行阐述,多角度分析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不应包括知识产权。


  

  一、取得时效的内涵


  

  所谓取得时效制度,是指自主、和平、公开、持续地占有他人之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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