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张德瑞,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我国《
宪法》的这3次全面修改,由于内容与结构改动过多,以至于在日常的宪政实践中,人们习惯于说我国有4部《
宪法》。实际上,从1954年《
宪法》到现行的1982年《
宪法》,我国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并没有改变,应该说只有一部《
宪法》,4部《
宪法》的说法更多的是揭示出了我国《
宪法》修改的地方太多,使得《
宪法》文本在每一次修改之后都好像是一部新《
宪法》。
20世纪上半叶中国的
宪法变迁简直不堪回首。它以“君权宣言”开始,以破坏宪政的“临时条款”结束,其间
宪法性文件变动频繁。经立法机关(含
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的各类
宪法、临时
宪法(约法)、
宪法草案共15件,……其中胎死腹中的《
宪法草案》5部,真真假假的
宪法共10部,平均约4年出台一部
宪法,不到3年一部
宪法草案。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
宪法(哪怕是形式上)一天也没有过。1908年8月27日光绪皇帝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纯然是官僚的产物,毫无人民代表的参与”,“
宪法大纲只列君上大权,纯为日本
宪法的副本,无一不与之相同”,即使这样的大纲,清政府也并无诚意兑现。相对而言,孙中山先生著名的《临时约法》称得上是近代意义上的中国
宪法文件,但由于环境所迫,没有实施便被束之高阁;1913年10月31日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虽确立了旨在限制总统权力的责任内阁制,但由于缺乏行宪的诚意,也缺少护宪的机制,不久就被急欲称帝的袁世凯一脚踢开;袁世凯死后,北洋军阀政府几经换马,上演了一幕幕修宪丑剧;蒋介石上台后,依然是宪政的两面派,他们嘴上说宪政,实际上却不给人民以丝毫的自由。1947年蒋介石在临近垮台时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人们用8个字来概括这部
宪法:人民无权,独夫专权。这种
宪法与宪政在实际上的完全背离是中国近代宪政史最真实的写照。
《美国宪法》序言全文如下:“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之赐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本
宪法。”这段规定了
宪法权力渊源和
宪法实现目标的序言,简洁得甚至没有一个多余的字。
关于宪法的解释主体问题,我国解放初制定的《共同纲领》没有对
宪法解释权做出明确的规定。1954年的
宪法和1975年的《
宪法》对于《
宪法》的解释权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两部《
宪法》只规定了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的《
宪法》和1982年的《
宪法》对
宪法的解释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
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几部《
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解释
宪法,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察,全国人大拥有对
宪法的解释权是肯定无疑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性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仅仅是立法机关。这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议会的地位有着根本的区别;(2)正因为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所以其不仅具有最高性,还具有全权性。《
宪法》第
62条最后一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哪些是“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其决定权和判断权应由全国人大掌握。解释
宪法的权力就包含在“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之中;(3)从各国建立的
宪法监督制度看,凡是行使
宪法监督权的机关(包括普通法院、
宪法法院及立法机关)都同时拥有
宪法解释权。这是因为,如果
宪法监督机关没有
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
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拥有
宪法的监督权,而且是最高的监督权,其当然同时拥有《
宪法》的解释权;(4)我国《
宪法》第
62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如果全国人大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全国人大必然同时也要解释
宪法。
“孙志刚收容审查案”中,曾经有3名法学博士和5名青年法学专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提出过违宪审查的请求。本案最后虽然以国务院自行撤销实行20多年的《收容审查条例》并重新颁布一个《救助管理办法》而告终,应该说有了一个比较好的结果,但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人,却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何答复。
关于宪法法院的建构问题,可以参见本人的拙文.欧洲
宪法法院给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构的启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