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结构合理,是指合理的设置宪法文本的篇、章、节、条、款、项、目体例,并将不同性质和不同内容的宪法规范繁简相宜、详略得当地编排到相关的部分。这里的合理是指要合乎“宪法是根本法和最高法”这一基本原理,要从这一基本原理出发并根据宪法由此而具有的全局性和宏观性、纲领性和发展性、原则性和指导性等特性的要求,合理编排不同性质和不同内容的宪法规范。涉及宪法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国策的规定应该简明扼要,而那些事关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权力的配置方式、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限、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有关宪法修改程序与宪法监督制度等宪法保障方面的内容,则应该详细地加以规定。比如,我国现行宪法在结构编排上,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突出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这一宪政的核心价值。
宪法内容的科学性,指的是宪法对过去的总结必须是真实的,对现在的概括必须是准确的,对未来的预见必须是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宪法规范的内容只有是科学的,其稳定存在才有合理的依据。“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主要在于宪法本身是否适合国情,是否反映了本国基本情况,是否对本国的基本情况作了概括的、具有预见性的规定。……宪法只有反映基本国情,对基本国情作出科学的概括性和预见性的规定,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才能保持稳定,也才有它的尊严和权威。”{19}因此,我们在宪法规范变迁的过程中,务必要注意宪法原则、宪法规则、宪法概念、基本国策等宪法规范的科学性。
(三)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建立宪事诉讼制度。宪法是一个法治国家的生命之树,而法官则是看护这棵树的园丁。历经数个世纪的枯荣沉浮而一个国家的宪法之树未见丝毫衰败的迹象,反而具有自强不息的气魄者,当以法官的贡献最为显著。大致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起,美国的宪政史就几乎成了联邦最高法院“九个老头的故事”。法官是宪法的发现者,最权威的诠释者和最忠诚的看护人。今天的美国宪法,是由200年来形成的判例、习惯、法理和若干成文法律共同构成的一个整体。其中,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最重要的意义。这也表明,一个国家的宪政是在漫长的岁月中,经历法官和无数“人民”在千千万万的个案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发达的宪法或成熟的宪政是不可能通过急功近利的革命和变法,或雄心勃勃地“立法计划”来实现的。因此,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只有通过合理的、常态的宪法解释制度,才能将一般性的宪法规范用于具体特定的宪法关系,才能判断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为是否违宪,也才能够保持宪法规范的稳定性。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当下亟待解决的是建立一个专门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和受理宪事诉讼的机构,以弥补我国现行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暇顾及、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不到位的问题。限于本文的主题与篇幅,这里对此不多加论及。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这一命题,在当代社会已为世人所普遍接受。这一命题中至少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宪法属于法规范;二是宪法在法的各种表现形式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然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法规范中具有最高效力的规范,毫无疑问,它应当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得到适用,以发挥其作为社会最高规范和最高规则的作用和功能。通过设立宪事诉讼制度,纠正或撤销一切与宪法相抵触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向任何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可以彰显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权威性。突显的政治性使得我国现行宪法缺少现实效力,人们一方面在嘴上把宪法奉为“根本法”、“母法”,另一方面在行动上又将她供在神坛而虚置,宪法在处理政治事件和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得不到根本的发挥。如果宪法上那些暖人心田的神圣词句不能应用于真实世界中的个案,至高无上的宪法就不过是虚拟世界中的一纸空文。宪法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就必须走下神坛,去取得民众的信仰与信任。建立宪事诉讼制度,应该是弥补这一缺陷的一条好的途径。美国宪法之所以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是与美国公民的“好诉”习惯有关的。在美国宪政史上,大到黑人的公民资格、言论、出版、罢工权利的行使,小到理发不满意、乘车座位和堕胎等等,都可能成为或最终形成宪法诉讼。就连开创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之制举世闻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其起因也只是原告没有收到预料之中的一纸委任状。在中国的语境中,从古至今,或许是笔者孤陋寡闻,还真没有听说过因为没有当上官而告到最高法院,而且还仅仅是一顶法官的帽子。当然,建立宪事诉讼制度不是本文要论及的主题,一个基本的思路是,我国可以借鉴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宪法法院的监督模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建立一个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平行的宪法法院(或者叫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我国宪法监督与宪事诉讼事务,从而改变我国目前宪法监督与宪事诉讼缺位的状况。[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