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相似是否构成“剽窃”的认定
——对一起文字画作品侵权案的思考
杨巧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何为“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没有具体规定,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实务中认定标准不一,尤其是书法、绘画、雕塑等美术作品相似是否构成“剽窃”则更加难以确定。若判断“剽窃”的标准不一、宽严不当,可能会影响作品的创作,继而会阻碍优秀作品的传播,与著作权制度的宗旨相悖。在
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剽窃”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使“剽窃”行为的认定具有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关键词】美术作品;侵权;剽窃
【全文】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将“剽窃他人作品”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侵权人将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然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何为剽窃行为、如何认定剽窃行为等并无具体规定。著作权纠纷实务中,剽窃他人作品是最为普遍和常见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复制权,同时具有欺骗性。文字作品相似是否构成剽窃的认定,除了在法律上一般依照民事侵权的“四要件”衡量外,还在“技术”层面上按照涉案作品的篇章结构、内容、剽窃部分所占被剽窃部分的比例等几方面来确定。美术作品比文字作品在剽窃的认定上复杂,并且更难鉴别。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并不多见,由于法官、相关专家、一般公众对于相关作品是否构成相似在认知上的差异,往往对同一事实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本文试从一实际案例来分析,以期对剽窃美术作品行为的认定有所借鉴。
基本案情如下:原告采用书法与绘画相融合的创作方法(一般称为“文字画”),借鉴草书“寿”字笔法走势,将“寿”字写成猴子的形状,经过多年历练,创作出形态各异的“猴寿”作品,其中猴头是原告作品独创性的集中体现。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上发表及在书画市场上销售的猴寿与自己创作的基本相同。原告认为:其创作及发表“猴寿”作品的时间均早于被告,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故认为被告作品是对原告作品稍加改动的剽窃,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猴寿”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其作品与原告作品差异很大,剽窃行为不成立,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被告(二审上诉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不侵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著作权。本案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相同的事实作出了迥异的判决,其主要分歧在于涉案两幅作品是否构成相似、被告的猴寿是原创还是对原告作品的剽窃(即被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两审法院法官的认知不同。从该案件中归纳出理论上的问题主要包括:美术作品相似的认定标准、剽窃的认定、作品独创性的认定等。笔者通过对本案的研究分析,认为被告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