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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我国则存在一些关于条约在国内适用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条约在一定条件下(通常是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不一致且我国未做出保留)有直接适用性,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因此在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广泛的领域,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条约可以被直接适用。


  

  同时我国也采用了将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以间接适用的作法,如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民用航空法》,其中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的规定就与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再如我国于2001、2009年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从而使国内法的内容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中国入世承诺)的规定实现一致。


  

  可见,条约能否在我国直接适用,取决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同时,我国的司法系统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也发挥了积极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司法解释明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我国的直接效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缺乏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法院也往往会考虑条约的规定,甚至直接适用某些条约。[11]


  

  五、结论


  

  实际上,一元论和二元论是学者试图解释国家适用条约的不同作法而产生的,一元论有利于条约适用的简捷性,但是确有大量的条约因其表述方式偏原则等原因而无法在国内直接适用;二元论可以为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提供准确明白的国内法载体,但是确有部分条约因为自身表述足够明确等原因是能够在国内直接适用的,对这部分条约也实行转化,不仅显得比较僵硬,而且浪费立法资源。


  

  尽管一元论与二元论常被认为是格格不入的,但综观各国宪法,实际上大多既包含一元论因素又包含二元论因素;尽管各国在法律制度、司法程序等方面有千差万别,但在条约适用的问题上,最终结果却惊人地相似。即,有且只有具备“自动执行性”的条约才能在国内得到直接适用,并且“准并入”的协调方法在各国法院都得到一定程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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