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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原则的引进与晚清司法制度近代化转型

  

  随着时间的推移,西学的传入日渐扩大,继起的维新派思想家对于司法独立原则开始了进一步的探究,并获得了更深入的认识。康有为在1895年《上清帝第六书》中曾言:“近泰西政论,皆言三权,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三权立,然后政体备”[5]。此后,他在《请定立宪开国会折》中明确提出:“东西各国之强,皆以立宪法开国会之故。国会者,君与国民共议一国之政法也。盖自三权鼎立之说出,以国会立法,以法官司法,以政府行政,而人主总之”,并认为“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待也”[6]。相比而言,该时期另一重要思想家梁启超对于司法独立理论的阐述更为直接、更加全面。梁氏作为维新巨子,在强调必须变法维新才能救亡图存的同时,以生动流畅的语言传播西学,提倡立宪,成为维新派重要的理论家和宣传鼓动家。他在吸收西方自然法学派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肯定有加。在1899年撰成的《各国宪法异同论》中,他写道:“行政、立法、司法三权鼎立,不相侵轶,以防政府之专恣,以保人民之自由。此说也,自法国硕学孟德斯鸠始倡之。孟氏外察英国政治之情形,内参以学治之公理,故其说遂为后人所莫易。今日凡立宪之国,必分立三大权。行政权则政府大臣辅佐君主而掌之,立法权则君主与国会(即议院也)同掌之,司法权则法院承君主之命而掌之,而三权皆统一于君主焉。虽然,其实际则不能尽如此……惟司法之权,则仍归于法院也”。[7]其后,梁氏于1902年写就《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一文,对于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理论进行了进一步介绍。他说:“自1778年美国独立,新建政体,置大统领及国务大臣,以任行政;置上下两议院,以任立法;置独立法院,以任司法者。三者各行其权,不相侵压,于是三权鼎立之制,遂遍于世界”。又说:“孟氏谓……故尚自由之国,必设司法之制,使司法官吏无罢黜之患者,何也?盖司法官独立不羁,惟法律是依,固不听行法各官之指挥者也”[8]。梁启超的这番论述,已经开始触及“以防政府之专恣,以保人民之自由”、“惟法律是依”、“法官地位保障”等西方近代司法独立的本质,难能可贵,可以称为当时对西方司法独立所作的最深刻全面的阐释。


  

  尽管维新派思想家对于司法独立理论的认识已较多地超越改良派思想家,无论其对近代宪政结构中司法独立功能的理解,抑或是对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则的阐释,他们的认识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且,他们的这些思想也曾借助于百日维新所产生的政治声势在社会上广为传播,但我们也应看到,作为“舶来品”的司法独立理论,直到19世纪末,其影响范围也十分有限,并未成为思想界的主流认识。个中原因在于,一方面,司法独立理论输入时间较短,即使从改良派思想家算起,前后也不过二、三十年,与之相关的宪政、法治环境也远未形成;另一方面,尽管甲午战后几年晚清社会曾出现过一次思想解放的潮流,但总体而言,当时传统势力仍然十分强大,清廷统治者强调“祖宗之法不可变”,思想守旧,官员对于变法维新多持抵制态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独立理论在传播过程中必然阻力重重,知识群体和朝廷官员远未在整体上了解和认同司法独立理论就势所必然。当然,不容否认的是,该时期改良派特别是维新派思想家对西方司法独立理论的宣讲,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政治、法律理念形成了强力冲击,从而奠定了晚清法制改革时人们接受“司法独立”原则的思想认识基础。


  

  二、司法独立原则的接纳与晚清中央司法体制变革


  

  进入20世纪的晚清社会开始出现急剧变化,八国联军入侵引发了清廷严重的统治危机。日俄战争最终以“蕞尔小国”日本获胜而告终,更是激起了清廷上下“立宪”的风潮。为维持政权,保有统治,清廷统治者的政治态度和统治策略开始进行调整,先有1901年“新政”诏旨,后有1906年的“预备立宪”上谕。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近代西方法治、宪政基础的司法独立原则,其在晚清社会的历史命运出现明显转机,逐渐成为越来越受关注的热点论题,进而为越来越多的清廷官员所认同,最终为清廷接纳,成为左右清廷中央司法机构改革的基本原则。


  

  清廷官员中较早接受司法独立原则的是当时担任修律大臣的沈家本。作为晚清律学名家,他对于传统司法之弊认识颇深,作为修律大臣,他曾孜孜不倦地研究西法。在他看来,“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而不去,是之为悖;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而不取,是之为愚”[9]。基于这样的认识,沈家本坚信引进司法独立原则是变法修律的必然选择。他在1905年为董康等人考察日本监狱和裁判所回国后提交的《裁判访问录》所作之序中明确指出:“西国司法独立,无论何人皆不能干涉裁判之事。虽以君主之命、总统之权,但有赦免而无改正。中国则由州县而道府、而司、而督抚、而部,层层辖制,不能自由”[10]。在两种体制对比中,沈家本对中国行政官兼任司法的弊端进行了精辟分析。他认为:其一,地方州县官“从科举捐纳而来,律例成案夙所未谙”,任职司法,犹如“盲者登途,方位罔辩”,且“律义简奥,既非浅涉所能领悟”,而地方官事务纷繁,精力有限,也无法专门研习法律,因此实在无法胜任司法重任。其二,行政官易,司法官难。行政官往往热衷较易之行政事务,不能“躬亲治狱”,“奸胥劣幕遂得因缘作弊”;其三,“勘转之制,本为慎重刑狱”,但地方官“惮于解审,便宜处分有之,讳匿不报者有之”,“层层牵辖,转令朝廷成宪等于弁髦”。其四,正是行政官兼任司法体制的存在,列强“以审判不同之故”,强持领事裁判权,为祸日烈。正因如此,沈家本提出:“司法独立为及今刻不可缓之要图”[11]。有这样的认识基础,沈家本成为了“修律”及此后“预备立宪”活动中“司法独立”原则的积极倡导者和坚定推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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