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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

  

  较之传统广播, 网络广播具有传统广播所无法比拟的优势。首先,传统广播限于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两种传播方式,地域有限,且信号不稳定,收听效果差。而网络广播利用了因特网广播信息数字化技术、光纤通信技术等高新技术,信号稳定,效果好,跨越了时空的限制,扩大了广播节目的传播范围;其次,传统广播的内容稍纵即逝,不易保存。而网络广播节目可以将声音、图像和文字结合在一起,用户可以将其保存下来, 并方便地检索、修改信息;再次, 网络广播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在任一时间选择任何电台或电视台播出的节目( 现场直播除外) ,还可以通过网络参与某些节目的演播活动,这大大提高了用户欣赏广播节目的积极性。


  

  正是因为网络广播具有上述优势,网络广播组织可以将其节目通过网络传向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观众也能获取之前从传统媒介难以获得的信息,从而促进文化交流的发展。从网络广播的发展历程来看,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广播组织,如英国的BBC、美国的VOA、法国的国际广播电台都建立了网络广播电台。目前, 网络广播已非常流行,全球上千个网络电台都可通过软件收听到,据福瑞斯特研究公司( Forr ester·Research) 的预测称, 2009 年数字网络电台的数量将达到1300万[1] ,这种广播网络化的趋势引起了商家、媒体和用户的重视, 但网络广播化也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


  

  二、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


  

  无论是无线广播组织, 还是有线广播组织或网络广播组织,在实践中都曾遇到广播信号被他人盗播的问题。例如, 2008年我国举办奥运会期间,许多国家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盗播了中央电视台的信号。为了打击盗播广播组织信号的现象,在20世纪60 年代,国际上就制定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来保护无线广播组织的权利,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广播组织权。此后,各国在立法中,相继确立了对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


  

  从保护模式上,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确立了广播组织的邻接权, 即作为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根据该公约第13条的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1) 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2)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3)复制: 1) 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录音或录像;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 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4) 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 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从该规定可知,广播组织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限至少为20年。随后,许多国家都以此为蓝本确立了对无线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并将其推广至有线广播组织。但是,由于网络广播组织产生于20 世纪90 年代, 因此现有的法律中一直未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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