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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自然权利亦或法定之权

  

  就知识产权而言,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法律或社会的诉求有其不同的侧重面。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早期,为促使这种新型权利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可,其正义基础即自然权利的一面被凸显出来,“在近代立法中,知识产权被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创造者的智力活动而自然产生,摆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因而是符合正义的”,易言之,“相比于封建特许权,知识产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23]而一旦知识产权制度普遍建立,人们的关注点就转向其效益价值,基于功利原则也就是效益追求,各国得以对知识产权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进行精雕细作。这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就担负起实现智力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非物质财富增加的使命,这种效益价值目标具体体现为知识、技术、信息的广泛传播,并通过智力成果的独占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各项制度得以最终实现。[24]


  

  最近,西方学者将英国知识产权法的演进史划分为现代与前现代两个阶段,其间的分界点则是19世纪中叶,在这一时期,现代意义的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已产生,现代知识产权法的雏形已经呈现。在前现代,人们更为关注知识产权的本质等形而上学的东西,而到了现代,关注的重点则转向政治经济学和政策方面的问题。“前现代知识产权法在处理无体财产时使用了古典法理学的语言,而现代知识产权法则趋向于更加依赖于使用政治经济学和功利主义的话语和概念。”[25]这就是说,在前现代,自然权利理论在知识产权正当性论争中扮演着主角,而到了现代,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功利主义或者说工具主义则逐渐走向前台。这一分析与我们上文所得结论基本相符。


  

  对于自然权利论与功利主义在知识产权理论建构和制度设计中所发挥的作用,李扬博士的概括可谓允当。他指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制定法应将劳动作为知识产权配置的一个抽象基础,却不能将其作为直接的、唯一的界定标准。“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实际上是作为工具主义的制定法对知识产权自然权利理论进行重大修正的产物。”“尽管专利权和版权合理性的论证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自然法理论,但是它们并没有完全沿着自然权利的轨迹发展,而是由制定法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正,最终由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26]可见,自然权利毕竟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只有经过功利主义设计的法定权利才属于具体、可操作的权利,有准确界定的客体、明确具体的权项,并规定了或长或短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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