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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自然权利亦或法定之权

  

  这里所谓知识产权法定,从文义上看,似乎源于更为古老的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21]而物权法定之所以被奉为基本原则,原因就在于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性,亦即,物权一旦成立,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要受其约束。实际上,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不仅物权应当法定,而且所有对世权、绝对权都应奉行法定原则,知识产权自然也不例外,根本无须特别强调。但何以法定主义近年来却不断为知识产权学者所关注呢?


  

  原因就在于,这里所谓法定主义,看似物权法定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延伸,实则应当归入实证主义法学的范畴。联系前文对功利主义与实证主义法学之间关系的揭示,不难理解,这些学者由反对自然权利论,到主张功利主义,进而坚持被贴上“法定主义”标签的实证法学思想,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正是基于这种“法定主义”亦即法律实证主义,崔国斌博士对知识产权法官造法现象进行了批判,主张“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法院应坚持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按照这一逻辑,法院自然无权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认民事主体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域名、未注册商标享有权利或权益;同样,法院也不能确认商标权人禁止反向假冒的权利、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2]不难看出,这是一种彻头彻尾的法律实证主义,除非立法者万能,制定法完美无缺,这种主张很难在现实中施行。以商标为例,仅仅因为我国对商标权采取注册取得的立法模式,就完全否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既违背了我国商标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商标制度的运行机理。


  

  三、知识产权:基于自然权利的法定之权


  

  那么,知识产权究竟是建立在创造性活动基础之上的自然权利,还是一国基于功利原则授予的法定权利?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并非必然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就知识产权而言,我们所面对的也绝不是一道非此即彼的选择题。任何权利,要想得到法律的认可,都应当既具备自然法基础又满足功利前提,前者关乎正义,后者牵涉到效益,而正义和效益正是法律乃至权利配置孜孜以求的两项价值目标。这就意味着,自然权利论与功利主义看似难以调和的两极,实则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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