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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自然权利亦或法定之权

  

  而对于知识产权来说,情形则截然不同。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使得我们容易将其中本属共有领域的东西和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分割开来;同时,以无形性为基础的无限复制性又决定了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并不以对客体物理上的占有和控制为必要。实际上,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主要途径并非占有,而是利用。排除由知识产品的创造而引发的人身权和名誉权方面的因素,知识产权实际上可以视为一种以价值为对象的权利。作为整体的社会、知识产权人、知识产品使用者都对知识产品享有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价值的大小可以无限细分。可以说,知识产权是针对知识产品形成的以价值分享为特征的结构性权利。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述,在权利特点上,知识产权是一种私的权利,但并不是绝对化的私权。与传统所有权的基本特征相比较而言,知识产权表现出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与有限定的时间性等特点。[9]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上述特点,财产权劳动学说既能有效地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又能保证不同主体即权利人、社会公众和特定的使用者对知识产品享有的权利在明确区分的前提下和谐并存。一方面,创造性或独创性要件使得专利技术或作品区别于现有技术或作品,专利权和版权不会侵占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由于技术发展没有止尽,作品创作具有无限可能性,发明者或创作者对技术发明或作品享有的有限财产权并不会对其他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也就是说,不会阻碍其他人进一步的发明创造。这就意味着,知识产权完全符合洛克在财产权劳动学说中所设定的限制性条件,即“留有足够好的同样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


  

  二、法定权利:功利主义理论


  

  在财产权劳动学说之外,功利主义理论影响同样深远。一般认为,功利主义源于英国思想家休谟,后经边沁等人发扬光大,至今仍被追随者奉为圭臬。休谟认为,正义亦即法律并非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的情感。[10]休谟直接把国家与法律的起源归结为人类追求最大快乐与幸福的本性,而人们之所以服从国家与法律的约束,正在于其功利本性的推动。[11]而私人所有权及其规则,在休谟看来,也只能建立在功利基础之上。


  

  与休谟相比,边沁属于晚辈,但在功利主义谱系中,却享有“鼻祖”的尊崇地位。边沁的理论可以划分为“破”与“立”两个方面:所谓“破”,就是对自然权利的坚决批判;而所谓“立”,则是对功利原则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无限推崇。就“破”的方面而言,边沁指出,“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能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与法律相反对的权利,没有先于法律存在的权利。”他强调,“权利和法律权利是同一个东西”,不以法律为根据的权利就如同“无父的儿子”、“干燥的潮湿”、“圆形的方”和“光辉的黑暗”一样充满矛盾。“除了那些由普遍功利创造的权利,我不知道有什么自然权利。”所谓“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不过是“站在高跷上的胡言乱语”。[12]不难看出,边沁“破”中也有“立”,字里行间饱含着实证主义法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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