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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自然权利亦或法定之权

  

  这样看来,只要某人使某物摆脱了自然状态,同时又“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他就可以拥有该物。但不应忘记,这一基本判断是建立在两种“自然权利”的前提之上的:一是一切人共有的自然权利和个人对自己人身的自然权利;二是个人对人身派生出来的劳动及其创造物所拥有的自然权利。“显然,使某物摆脱自然状态的,是劳动,而且只有劳动。”这样,财产权的获得就从“天赋的”自然权利发展为劳动理论。[4]对于劳动理论,我们还可以在两种自然权利前提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概括:第一,个人通过劳动使某种东西脱离自然状态,或者使其价值有所增益;第二,该种东西的私有不会影响其他人对该东西的需求,也就是“留有足够好的同样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


  

  财产权劳动学说主要是针对传统的有体物发展起来的,但财产与财产权并非先验的概念,而是随着社会发展、时代变迁而不断演进,相应地,人们对于何谓“劳动”的认识也在不断丰富。例如,早期的人类将“摆脱自然状态”称为劳动,如先占就是这样一种劳动,“因为自然理性要求以无主之物,归属最先占有者。”[5]相应地,拾得抛弃物、发现埋藏物等也被称为“劳动”。但随着社会的演进,无主物日渐减少,劳动更多地被看作与生产相关、并创造出新产品的范畴。[6]事实上,罗马法就将加工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并根据“不完全加工”与“完全加工”、加工人善意与否和加工人是否添加了材料及其价值大小等具体情形,规定加工物所有权在原料所有者和加工者之间的归属。[7]进入近现代以后,随着知识产权经济地位日益彰显,人们逐渐认识到,发明和创作活动同样可以归入劳动之列,财产权劳动学说的解释力得到进一步扩张。


  

  不仅如此,由于物理上的原因,传统有体物只要与劳动联系起来,不论劳动价值有多大,便成为劳动者的所有物。因此,为公平起见,在加工的情形,法律在规定一方享有加工物所有权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其对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以确保所有人只是拥有因其劳动而增益的那部分价值。正如美国学者黑廷格所述,劳动者将仅仅就其通过劳动增加的价值享有权利,而不是对产品的所有价值享有权利。[8]但在实践中,有体物价值的这两个部分(劳动对象或原料的固有价值与归功于劳动的价值)却极其难以衡量。不仅如此,由于有体物作用的发挥往往以占有为前提,而其中的特定物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属性,仅仅根据价值大小来划分所有权在特定情形下会导致不合理的后果。由此可见,有体物的物理属性在客观上限制了财产权劳动学说的适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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