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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作品”定义重构

“模型作品”定义重构


王迁


【摘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直译为中文“模型作品”,并定义为“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导致了自相矛盾: 为了对现有物体进行展示、试验或观测,根据实物的形状结构严格按比例制成的物品无法符合“独创性”的要件,但有艺术创造的模型,却又不符合上述定义中的目的要件和制作方法要件。《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是指对作品或物品的立体造型设计。我国立法应当还“model”的本来含义,将立体作品的原型或者根据实物、人或动物的形状制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模型列为保护对象。
【关键词】模型;模型作品;外观设计
【全文】
  

  “模型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7 项明文列出的一种法定作品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 条第 13 项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 “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1]笔者认为: 对“模型作品”的这一定义是错误理解《伯尔尼公约》中“model”一词的结果,该定义有自相矛盾之处,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构。


  

  一、立法对“模型作品”的定义自相矛盾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模型作品”必须根据有“形状和结构”的“物体”制成,此“物体”显然是指具有长、宽、高的属性,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实物,而“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模型作品”也当然是三维的。因此,要制作“模型作品”,必须经过一个将实物按比例进行放大、缩小或按原尺寸制作的过程。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的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模型作品”作为一种法定的作品类型,当然也必须具备独创性。那么,一个将实物按比例制成另一物品的过程如何体现独创性呢? 笔者试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 一) 模型准确再现了实物


  

  如果模型是严格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原尺寸制成的,而没有在外形、结构或装饰等方面作出任何改变,那么这样的模型是不具备独创性的。这是因为独创性要求劳动者独立贡献出了源自于本人、能够被客观识别的东西。虽然考虑到两名劳动者有可能出于巧合,各自独立创作出相同智力成果,因此不能将独创性解读为“在世界上独一无二”,但在排除出于巧合存在相同智力成果的情况下,独创性实际上要求劳动者必须是贡献出有别于前人智力成果的新成果,而不能仅仅重复前人的智力成果。


  

  任何物体都是由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等诸多要素构成的,而制作精确放大版、缩小版或按原尺寸制作模型的劳动者并没有贡献出源自其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而是按照比例关系准确地再现了它们。需要指出的是: 有些模型的制作完全是工业化流程的产物,另一些模型则需要纯手工制作,需要艺人高超的技巧。但即使是后者,由于最终形成的模型与原物相比,除了尺寸严格按比例缩放之外,并没有产生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源自于制作者”的成果,制作者所运用的仅仅是为进行“精确复制”所需要的技巧,因而由此形成的也只是大尺寸、小尺寸或原尺寸的复制件而已。英国版权判例也指出: “通过绘画去制作完美的复制件,或制作放大版的照片都需要极大的技巧、判断和劳动,但是没有人会认为油画的复制件或放大版的照片是具有‘独创性’的艺术作品并能获得版权保护。仅仅存在于复制过程中的技巧、劳动或判断并不足以产生独创性。”[2]换言之,如果原物本身就体现了造型艺术作品,则这种制作过程产生的仅仅是“作品的模型( 复制件) ”而不是“模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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