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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视角下的律师制度完善

  

  (一)律师在场权实现的阶段化


  

  根据律师在场的时间和场合不同,律师在场权的实现主要通过三个阶段:第一,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第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律师在场;第三,讯问以及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时的律师在场。考虑到我国当前违法取证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主要存在于侦查阶段以及侦查阶段封闭性、秘密性有余而透明性、对抗性不足的特点,我国应当首先确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有律师在场,则侦查机关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开始时放弃律师在场权但在讯问中又要求律师在场的,则侦查机关应当停止讯问并通知律师到场。此外,即使犯罪嫌疑人并未主张律师在场权,如果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亦可通知律师到场。同时,为保证律师在场权能够得到充分救济,法律应当规定违反律师在场权的程序制裁措施,将违反这一权利所取得的证据认定为因“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不得用作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当然,待日后刑事侦查技术先进、律师辩护制度发达以及社会主义法治成熟时,可逐步扩大律师在场权的实现范围与场合,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讯问以及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均可实现律师在场。


  

  (二)律师在场权实现的层次化


  

  根据律师在场的方式和效用的不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间接监督权,即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律师通过“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间接实现在场,如观看经过消音的同步录像等;二是直接监督权,即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陪同,但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或提供法律意见,仅对违法取证活动予以及时制止;三是咨询帮助权,即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律师不仅予以全程陪同,监督讯问的合法性,而且能够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与咨询。第一、二层次的律师在场权主要定位于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而第三层次的律师在场权则在保证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强化辩护效果,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鉴于“我国目前尚不具备以物证证明为司法证明主要方式的条件,口供在诉讼中仍占有重要地位”,{1}并考虑到实务部门的可接受程度以及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我国可先行确立第一层次的律师在场权,即律师通过“看得见、听不见”这一间接在场的方式监督、见证侦查机关讯问行为的合法性,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在此基础之上,再逐步结合司法实务的现实情况与发展状况,循序推进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内涵的丰富与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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