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用作婚姻居所或家庭住所的个人所有的房屋,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对用于婚姻居住或家庭生活居住的房屋,其利益归属应充分考虑到婚姻的特殊性,非所有权人享有婚姻住所居住权,该权利应是配偶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利益的一种负担;所有权人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该方享有住所不被收回或者不被从该住所赶出去的权利;在离婚时,另一方仍可以享有居住权。即使不是用于婚姻或家庭居住的房屋,在必要时,法庭有权准许非所有权人一方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作为其住所,而且这种负担可以约束第三人。也许有人会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将其作为婚姻住所或家庭居所,产权人的配偶一方无偿居住使用,事实上已经共享了一定利益,离婚时还可要求分割利益,可能会形成“双倍获益”。强调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经常使得婚姻当事人双方无法准确区分本人利益与对方利益。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原理或规则,不考虑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这类不动产的认定与分割,可能偏离具体规则追求的公平正义。
对于其他用途的不动产,原则上可以归属于购买人个人所有。
(三)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婚姻当事人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当事人之间曾经有约定或者有承诺的,应当从其约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虽以一方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但双方曾经约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当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如果当事人双方还曾对各自的份额有约定,也从其约定。
(四)充分考虑出资人的配偶对该房产的贡献
婚姻当事人一方可以就配偶另一方个人所有的不动产之实际贡献,请求享有适当份额或利益。例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配偶另一方曾帮助修缮房子,共同管理该不动产等,这些都是对不动产的贡献。对此,法庭应当酌情批准这类请求,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五)赋权法院在必要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一方所有的房屋作公平分割
生活远比法律规则复杂,再详尽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作出包罗万象的规范。中国作为大陆法传统国家,注重制定法规范。特别是近些年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有越来越大之趋势。如果司法解释过于绝对,不留任何酌情裁决的余地,可能使特殊案件的当事人难以得到公平结果。因此,有必要赋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财产来源、当事人对相关不动产的贡献,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所有权归属于一方的房屋作适当处理,保障配偶双方的公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