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与中国土地资源稀缺的国情不甚吻合
中国土地资源稀缺,不可能人人拥有房屋。但是,如果仅与配偶共享,一旦离婚,将对自己不利。这无疑将鼓励夫妻各自为阵,不与对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该征求意见稿第11条,“离心离德”的价值取向更为明显。
(八)对于城乡不同区域人们相互联姻有某种隔离效果
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条规定的主要受益群体是城市居民,对农村户籍人口的利益诉求考虑得相当少。在城镇,由于房价高,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将归个人所有,这意味着一旦离婚,该不动产将不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让购房者吃了一颗定心丸。从利益关联性考察,这条规定侧重于保护已经富裕起来的城镇居民的不动产利益,或者说,城镇中具有较高收入的群体—他们有能力为子女购置房屋等不动产。随着人口大规模流动,大量农民进城谋生,城乡人口之间的联姻越来越多。有房族与无房族之间,即使结婚成为夫妻,似乎仍将隔着不动产所有权这堵“利益高墙”。
婚姻关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人身关系。不动产利益因为有登记簿记载,其归属可以清晰界定,而夫妻人身关系上的投入和付出,其价值应该高于财产利益,法律却无法准确测算,一方如何能够补偿另一方的人生?制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规则时,有必要充分尊重和认可其人身关系的基础性和“主角”定位,避免夫妻关系的物化。
三、完善一方婚前购置不动产的归属规制的建议
对于婚姻,没有当事人是“志愿者”,其付出不要求任何补偿或回报,相反,他或她总是期待着现在或将来的回报。在工商业社会,不动产价值巨大,且具有稳定增长性。对于夫妻而言,不动产利益重大。在某种程度上,征求意见稿第11条对婚姻关系特殊性的关注还不够,对婚姻财产特殊性的重视仍不足。同时,这条规定似乎仅仅是离婚时财产利益分配的规则,没有考虑到配偶一方死亡时遗产继承中的利益分配。建议分门别类规范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之归属。
(一)分别出资类型,区分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婚后继续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借贷的,可以考虑将该不动产认定为购买方个人所有。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如果其已付款仅占不动产价款总额的小部分,婚后清偿借贷金额占不动产总价款大部分,可以考虑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在离婚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按比例作适当分割。
(二)根据实际用途对不动产进行分类,区别对待
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可以有两大类用途:一是作为婚姻住所使用,或者作为家庭住所使用;二是作为非婚姻家庭住所使用。对于作为婚姻或家庭住所使用的房屋,应当特别慎重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