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明确持前述立场。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3条指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反之,“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3]
这种意见严格遵循不动产所有权转让须经登记的规定,将获准登记的时间点作为识别标志,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来源、个人特有财产来源的规定:凡结婚后取得所有权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凡婚前取得所有权的,认定为个人财产。
(三)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为个人财产,但婚后增值收益应由夫妻双方共享
这种观点认为,对于需要借款才能购置房屋的婚姻当事人而言,购房涉及机会成本。在工商业社会,不动产特别是城市的不动产价值巨大,价格上涨快,夫妻双方受制于经济条件,也出于婚姻共同生活的考虑,一方购房后,另一方放弃购房机会,夫妻双方利用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为购房所欠债务,该房屋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对非产权人一方不公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持此观点。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房屋,婚前取得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部分,由所有权人给予返还。如果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
这种意见较充分地考虑到了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整体利益与作为个体的夫妻各自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非买受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买受人所购置的不动产有形和无形的贡献,对两个利益主体各自的利益都有所兼顾。有评论认为,房屋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增值应当归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夫妻的另一方无关”,把房屋的增值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支付首付一方不公平,因为房屋的增值是房屋本身的市场价值变化所致,“房屋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客体在婚前婚后并未发生变化”;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完全个人财产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夫妻一方共同按揭支付贷款,这一部分资金被夫妻另一方(买受人)占用,直接导致了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认定为个人财产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显失公平。“婚后一方承担了另一方婚前按揭房的还款义务,对于维护房屋的所有权现状具有积极意义,降低了因还贷不力银行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的风险”,夫妻一方的贡献已融入该房屋之中,该方配偶有权得到补偿{2}。增值共享的观点,既关注物权转移,又重视婚姻的特殊性,无论是从价值导向还是结果公平的角度看,都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