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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

  

  这种观点不关注当事人不动产买卖关系与其婚姻关系的关联性。强调购买人在婚前购买房屋,不论是自有全部房款或是借款购得房屋,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为清偿借款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或者其他抵押权人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清偿借款的,夫妻之间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婚后配偶另一方参与清偿债务的行为是为房屋产权的取得作贡献,但是,婚后双方共同归还借款仅仅是在偿还银行的债务,与房屋产权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改变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二)以产权证取得时间判断婚前借款购置房屋的产权归属


  

  这种观点认为,婚前借款购置的房屋,其权属认定应以产权证取得时间为判定依据。虽然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购房,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款,但婚后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款金额,配偶另一方应补偿其中一半给付款配偶;尚未清偿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担清偿。这种观点主要以物权法原理为基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为依据,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房屋所有权证在婚后取得,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相关房屋应归入婚后所得,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2005年5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举行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上,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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