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裁判时对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的不同认识及裁决结果
对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且婚后双方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离婚时如何认定和处理,各地法院的认识存在明显差异。主要有下列四种不同观点:一是主张产权及其利益均归个人,共同清偿债务的配偶另一方仅产生适当金额的债权;二是认为应以产权证取得时间为判定依据,婚后取得所有权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是认为房屋增值收益应当由夫妻共享;四是按照婚前已付款比例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多个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本地区的司法裁判标准,先后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这些指导意见不尽相同,实际裁决结果有明显差异。
(一)婚前借款所购房屋属于购房人的个人财产
该种意见主张,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房屋等不动产的,离婚时,不动产应认定为购买人的个人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配偶一方婚前购房之债务,只在夫妻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离婚时,将婚后用于归还借贷的全部金额之一半返还给产权人的配偶一方。这种观点主要是以合同法和物权法原理为基础,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规定为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观点强调,不动产买受人婚前虽未取得该不动产的产权证,但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即是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产权的时间;不动产的产权证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该买卖合同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解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问题时,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立场。这两个地区的法院仅对“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的,虽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