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
蒋月
【摘要】近年以来,离婚时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之归属争议越来越多,法学研究中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类争议的裁判结果也不一致。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
11条的规定,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清偿借款等因素,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该规定可能存在重财产利益“清算”而轻人身关系特殊性的嫌疑,它可能因为对女性的弱势地位重视不足而不利于妇女。夫妻既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又是彼此紧密结合的共同生活伴侣。区分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不应当脱离婚姻的特殊性。处理这类不动产归属争议的司法裁判规则,宜根据不动产用途、财产来源、当事人对财产的贡献等因素,予以公平合理对待。
【关键词】不动产;婚前购置;离婚;利益归属;裁判规则
【全文】
近年以来,借款购置房屋、停车位等不动产,是我国城镇居民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其中,以所购置不动产向银行抵押获得贷款,是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资金需求的最重要途径。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婚前购置不动产,其购房借款延续到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或者该不动产作为婚姻居所使用,婚姻当事人双方对于这些不动产有所贡献的,该不动产的利益归属问题比较复杂。特别是作为住房的房屋,通常是夫妻财产中最大宗的财产。离婚时对这类不动产的产权归属认定、增值部分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等问题,迄今尚无明确国家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的分歧也比较大。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引起广泛关注。各地电视台、广播电台的相关节目持续讨论和热议,各界反应强烈。该解释第11条拟对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房屋的归属规定如下:“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该司法解释力图合理规范这种易产生争议的不动产利益之归属,为统一司法提供明确依据,其出发点是好的,条款的基本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不过,考虑到婚姻财产的特殊性,该条规定尚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以利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