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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契约效力探析

  

  民事诉讼法基于其公法的强行法性质,无法实现当事人完全的契约自由。但在处分权主义适用之范围,对于当事人可处分之证据内容,应承认证据契约之合法性。证据契约中证据方法、举证责任等因其属于当事人处分权适用的范围,从而成为证据契约的客体。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在证据领域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处分主义之下的证据契约化可谓是双方当事人在实现证据对抗时的特殊形式。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以合意方式行使其在诉讼中证明权,证据契约显示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同时契约本身又直接约束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为证据契约中的处分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处分,不同于单一当事人的处分。


  

  (三)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可谓是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其与处分原则共同构成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下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现代民事诉讼的制度构建离不开上述两大原则的支持。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辨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8}(P.9)。


  

  辩论原则主要涉及据以作为裁决依据的案件事实应由当事人加以提供,强调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从裁判依据的角度限制了法院裁判权的适用,倡导当事人程序参与的实际效用。诉讼契约可谓是诉讼中特殊的“辩论”的形式,一般情形下,从辩论原则的实质考察,辩论原则为证据契约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为证据契约的效力提供了原则根据,证据契约可谓是辩论原则的最佳注释之一。


  

  (四)促进诉讼论


  

  亚里斯多德曾说:“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9}(P.245)。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诉讼中的当事人都是“理性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与决策者。基于理性的判断,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进行取舍。例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舍弃一定的实体利益,促进程序之运作,自认契约即是其典型之一。自认通常带来不利的实体后果,但从程序运作而言,由于其避免了自认事实的证明环节,大大提高了诉讼的效率,我们也可以理解自认实为当事人理性选择的结果。


  

  “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不仅为当事人程序利益,亦使当事人得自主性解决纷争,而减少利用法院之资源”{10}(P.138)。整体而言,证据契约具有促进诉讼程序的经济、便利之效用。证据契约中当事人选定鉴定人、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契约及确立争点、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等契约客观上均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由于合意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更易服从法院依据证据契约所作出的结果,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减少讼累,使诉讼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民事证据契约的生效要件


  

  基于上述对于证据契约的分类,不难发现证据契约具有多样性。不同类的证据契约其生效要件之判断是否相同?学界对此存有争议。此中差异直接源于对于证据契约的性质判断。笔者以为,就诉前证据契约与诉中证据契约而言,诉中证据契约是诉讼系属形成后的行为,此时证据契约有效应具备的要素判断理应与诉讼行为相联系。“诉讼契约之订立,一般而言,其生效要件应依诉讼行为之要件。例如当事人应具备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而非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但此乃系对诉讼中订立之诉讼契约而言,若系诉讼前订立之诉讼契约,是否应为相同解释,则有争议。即若在诉讼前订立者,因其主要系置于实体契约中,似仅须以实体法生效要件规定即可。” {10}(P.115)考虑到诉前证据契约和诉中证据契约的生效要件有所差异,此处探讨的民事证据契约的生效要件主要以典型的诉中证据契约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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