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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维度的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

  

  三、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价值功能


  

  (一)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威信。威有尊严、使人敬畏之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认同。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或者裁决纠纷的,司法机关享有的权威性实际上来源于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4]一个司法公信力较高的社会,司法决定或裁判就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社会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权威就能得到真正维护。


  

  (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5]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司法公信力的合法性来源,“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从普通民众角度来说,对司法制度或者现代法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民众的权利意识;二是民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前者是司法公信力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实现的关键。如果没有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司法程序便无法启动,司法过程也会沦为单方向的“行政管理”过程;而一个国家没有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再完善的法律制度都会成为具文,司法公信力根本无法产生。


  

  (三)促进生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成为社会公众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且最后的手段。司法是保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一个法治社会中,解决纠纷手段的方式应当是多元化的,不能唯诉讼论,什么都打官司,我们可以利用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等多种化解矛盾的方式,但这些解决矛盾的方式是存在位阶关系的,司法处于这个位阶的最末端。在一个司法公信力极强的社会,涉案当事人在耗尽所有的司法救济手段之后,绝大多数情况下,基于对司法的信任、信赖他们会接受司法的结果,即使这个结果对他/她是不利的,而不会在司法之外寻求非法律的解决方案。具有良好的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司法便成为型构优良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


  

  四、司法公信力建设所面临的困境—从检察实践出发


  

  (一)“司法腐败”成为社会公众信赖司法的主要障碍。司法公信力与社会评价和社会公众心理紧密关联,要让社会公众对司法形成重要的信赖和信任可能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但即使百分之九十九的司法者忠于职守、依法办案,而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司法者进行司法腐败,也将大大削减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接受监督。“我国检察工作中树立主动接受监督制约的理念,是正确行使检察权的根本保证,也是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公信力的重要途径。”[6]检察机关一旦发生司法腐败,对社会公众的负面影响将更大。所以,近几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之声。多年来,检察机关的反腐倡廉建设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检察队伍整体上绝对称得上公正廉洁,但应当看到为数不多的司法腐败案,尤其是一些级别较高的检察官员腐败案,给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建设带来了相当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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