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公信力的特征
(一)主体的相互性。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司法主体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司法决定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司法机关、司法工作者对社会公众的司法信用,即社会公众的“信”与司法者的“被信”,这是一个双方互动、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评价过程。[3]很多人误认为,检察机关只要做到尊崇法律、依法办案就可以了,而不存在对社会公众的信用问题。其实不然,由于大部分社会公众(包括当事人)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对检察机关的行为之正当性及合理性的判断并不都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他们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检法机关的决定是否符合他们内心的“是非感”以及检法机关决定与执行是否保持高效和一致。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具有足够信用,决定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司法机关的信用状况最终要通过公众的评价得以体现,而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让社会公众对权力行使产生最高程度的信任才能体现权力的本质属性,只有社会公众普遍地对检察机关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服从和尊重权力的行使,才能说检察权具备了应有的公信力。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以自己的信用赢得公众的信任,则检察维度的司法公信力将无从谈起。
(二)内涵的多层次性。从构成要素看上,司法公信力包含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主体依据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所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首先,司法公信力不能脱离社会而单独存在,它是整个法治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信念,是存在于主体内心的一个观念体系。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的行为的信任,即司法信任构成了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素。其次,司法主体依据正当程序,在司法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信用及司法信用,以及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过程即司法参与,是司法公信力的外在要素。
(三)内含要素的关联性。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与发展,关联着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人员素质、法律信仰等多种要素。其中,司法权威与构建司法公信力既有联系又相互支撑,司法权威性的提高可以增进司法公信力,反之亦然;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最基本价值元素,只有公正的司法才会赢得公众的信任与信赖;法律制度是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性要素,只有从制度上保障司法不受任何外来非法干扰,公众才能够相信其公正性;司法人员素质是司法公信力的主体元素,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不可避免地与司法人员的素质紧密相连;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司法公信力的心理元素,人们只有忠诚地信仰法律,才可能对适用法律活动的司法产生尊重和信任。这些元素相互整合,互相勾连,共同体现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