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维度的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
【摘要】司法公信力的概念亟持厘清,这是司法公信力研究的起点和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目标。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内涵丰富的集合概念,需要从不同角度分析它的特征,只有明知这些特征,才能够在构建过程中扬优抑劣。司法公信力具有的独特价值功能应当重新被强调,尤其对于检察实践大有裨益。检察机关要建设司法公信力要面对的困境并不容易解决,有些困境是作茧自缚之结果。检察机关应当将公正廉洁司法作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司法
【全文】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之厘清
“公信力”源于英文词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国内有学者认为,“公信力是以特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思想观念为基础反映社会群体对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动机、行为所表现出的信心、信任或信赖”。[1]“司法”与“公信力”结合而形成“司法公信力”属于一个全新的概念,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掀起了一股司法公信力研究的热潮,但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并没有形成一致的通说。
现有的研究成果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司法公信力开展了深入研究,有的人认为,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行为的信任和信心,以及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所保持的一种信用状态,这是一个双重主体的双重互动的衡量司法建设标准的概念;从公权力行使的角度观察,司法公信力是享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和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建立起的一种公共信用,是司法机关据以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资格和能力;从社会公众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司法行为在社会公众观念中所形成的一种信服的状态,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及其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和心理反映,它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
综观现有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运作具有的信服力和认同感,并遵从司法权运作的一种状态和秩序。它表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也反映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力和影响力。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律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2]这种定义由于对“司法”的理解过于狭隘,尤其是将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行为排除在外,所以这个定义有失偏颇,由此定义出发的研究必定是不全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