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我国《刑法》中,除为数极少的几个犯罪配置有绝对确定的死刑以外,其他犯罪凡是规定有死刑的,一律都同时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规定有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供选择适用,死刑并非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样,对罪行极其严重的一部分犯罪保留死刑,不仅不会必然导致死刑的适用,而且因其作为一个选择性刑种在立法上的配置,对于有犯罪倾向的人来说,就好比在其头上悬置了一把利剑。备而不用,但又保留着动用的可能性,这样才能把死刑的威慑效果发挥到最大限度。
那么,死刑罪名的取舍标准应当如何把握?是否应当如部分学者所主张,取消所有财产性犯罪或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笔者以为,同样不可一概而论。首先,就财产性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抢劫罪对人身权的侵犯采用的是极其残忍的手段。对于这种犯罪,如果完全废除死刑,不论是从预防还是惩治的角度,其效果令人堪忧。其次,就非暴力性犯罪来说,死刑的存废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在21世纪的今天,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毒品犯罪也因此被联合国有关机构和世界各国列为最严重的17类国际犯罪之一,但毒品犯罪的实施,不仅并不必然使用暴力手段,而且即便是非暴力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其对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因而减少。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网络信息化时代,犯罪手法不仅日新月异,而且也并不都要用传统的暴力手段实施,但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百姓权益的侵犯,同样并未因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而有所降低。
所以,刑罚配置和适用的公平,早已抛弃了“同态复仇”时代所讲求的形式上的对等,而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均衡合理。如果说平等是实现刑法公正的基础,那么公平才是刑法公正的重要价值要素。就刑罚公平而言,就是罪刑关系、刑刑关系的确立与适用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协调,其关键就在于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即有罪才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而这也是刑法基本原则所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致力于实现的目标。
但是,与上述目标不相契合的是,我国原有刑罚结构不仅整体趋重,罪刑之间不相平衡,而且非监禁刑的刑罚属性较为缺失。[6]虽然现行《刑法》第38、39、75、84条规定了被判处管制以及被宣告缓刑、适用假释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或者考验期间应当遵守的若干规定,但与其他国家同类刑罚制度相比,我国《刑法》对管制、缓刑、假释的具体惩罚内容或者说监管内容还是较少,刑罚强度不够,执行考验内容较为虚泛,缺乏刑罚与考验的可感性,难以对罪犯形成应有的心理强度与外在压力,导致上述制度的矫正作用十分有限。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轻缓化,不如说是惩罚的虚无化。[7]而离开了惩罚,刑罚也就不成为刑罚。正如现代犯罪学的鼻祖加罗法洛所说:“如果刑罚全然失去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惟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