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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制度变迁:我国《刑法》的修订及其适用

  

  由此可见,对于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权行为,如果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实现足以将被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权行为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民商事活动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正常状态,则刑事追诉程序的进行和刑事责任的实现没有必要,对此只需通过行政程序或者民事途径实现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即可;但如果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实现不能有效恢复被行政犯罪、严重民事侵权所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民商事活动秩序,或者不足以预防行为人行政违法或者民商事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进而有破坏行政管理活动或者民商事活动正常进行之虞,则必须及时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实现的合力,有效预防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以共同维护和保障行政监管或者民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于逃避缴纳税款罪的修订以及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第276条之一关于恶意欠薪的犯罪构成设计均充分表明了上述旨趣。[5]


  

  三、理性与均衡:刑罚调整的经济学分析


  

  此次《刑法》修改的另一大焦点在于刑罚结构的调整,尤其是13个死刑罪名的减少,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中国死刑问题以及刑罚制度改革走向的关注。其实,无论是死刑罪名的限缩,还是刑罚体系和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的调整,不仅需要顺应刑罚改革的世界发展趋势,更为重要的是要符合犯罪发生的机理和犯罪防治的经济学要求。


  

  用刑好比用药,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死刑表面上是一剂猛药,但这味药的功效如何,必须相对犯罪发生机理而言,死刑适用能否收到应有的威慑效果,必须根据犯罪根源而定。此次减少的13个死刑罪名,除了实践中较少适用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之外,其余都是经济犯罪。对此,马克思早就指出,资本自从来到人世间,从头到脚都滴着肮脏的血,如果说资本能带来百分之三百的利润,人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冒绞首的危险。可见,不是对生命的珍视和对自由的向往,而是人的贪利本性,才是经济犯罪发生的根源。由此可知,剥夺生命的死刑表现上是猛药,但对经济犯罪却并不对症,自然难收其效。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表明,经济犯罪的数量并没有因为死刑的立法规定而呈明显减少,相反,仍处居高不下态势。


  

  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经济犯罪的防治,死刑的立法配置和司法适用并不对症,威慑力有限,实际上,财产刑的配置和适用才是更为对症的防治途径。正因为如此,此次修订在取消一部分经济犯罪死刑设置的同时,加大了财产刑的配置,以收“以毒攻毒”之效,例如《刑法》第199条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罚金刑增设。所以,经济犯罪死刑罪名的减少,既保证了刑罚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同时顺应了限制死刑适用的世界刑罚发展潮流,展示了我国为刑事法治建构所作的真诚努力和包容开放胸怀。


  

  至于中国死刑问题的未来发展及其行进路径,笔者以为将死刑备而不用,立法上逐步消减而不是完全彻底废除,司法上严格克制并慎用乃至于逐步不用死刑,不仅更为合理可行,而且可以使刑法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的同时,有效地保卫社会。其实,自贝卡里亚在其1764年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呼吁废除死刑以来,世界上虽有部分国家全面废除了死刑,但有部分国家只废除了部分犯罪的死刑,另有部分国家只是司法上未再适用死刑,立法上却仍予以保留,还有部分国家废除死刑后又重新恢复,因而死刑存废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本国社会经济现实和犯罪防治的需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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