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
张道许
【摘要】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实务中,诈骗数额在定罪中的作用、诈骗数额的确定,信用证诈骗中的主观追诉标准的把握,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都是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
【关键词】信用证诈骗罪;数额;主观追诉标准;共同犯罪
【全文】
一、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数额问题
(一)数额较大是否为本罪的成立条件
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是否以达到数额较大为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典型的行为犯,我国现行《刑法》第195条对本罪的表述并未规定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或数额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诈骗行为即成立本罪,并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尽管现行《刑法》第195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数额较大这一成立要件,但却设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果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那么本罪规定后两个量刑幅度中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就不符合立法的逻辑性。[2]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信用证诈骗罪是一种行为犯,数额较大不应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一,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支付保障,一般不用即时支付现款。因此,如果及时发现诈骗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完全可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诈骗者的行为已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损失,并破坏了银行信用,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所以,行为人一旦实施完毕《刑法》第195条法定情形之一,就意味着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其二,从立法模式看,我国《刑法》采用了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原则,在分则中规定每一犯罪既遂犯具体法定刑的模式。如果不承认本罪是行为犯,那么,《刑法》第195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就成了对未遂犯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这有违通常的立法模式。其三,现行《刑法》之所以未将数额较大规定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原因在于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方式,所涉及的数额往往很大,所以在立法上不必特别强调。其四,如果诈骗数额较小,或者情节显著轻微,那么可以发挥《刑法》第13条的出罪功能,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