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吴某单独或者结伙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大量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或违章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足以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制造由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假象,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加以赔偿,袁某二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由此可见,袁某、吴某的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成立牵连犯,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予以认定。
2.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
例如:自2004年4月以来,李某、顾某、英某和卜某等人,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作案方法是,由被告人李跃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之前,要挟或者采用以公权力介入相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先后制造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本案中,行为人在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多达两百余次,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具有致使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制造了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实施要挟或者以公权力介入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非法获利51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为何以公权力的介入相威胁属于敲诈勒索的心理强制因素呢?因为相对于双方私了,公权力介入后的调处程序更为复杂,也更耽误时间,被害人不仅可能承担更高的赔偿金,还可能承担遭遇扣分、扣证、扣车等不利后果。有的碰瓷行为人专门挑选外地车辆作案的原因也正在于此。外地车辆常常手续不全,一旦警察介入就很可能遭受更严厉的处罚。[5]可见,行为人以公权力介入处理,亦能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强制作用。被害人在这种强制下,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