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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碰瓷”行为定性研究

  

  “汽车碰瓷”方法之所以危险,是由该方法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3]在“汽车碰瓷”案件中,碰瓷人多采用急刹车或突然加速的方法,故意与他人车辆相撞或刮擦,制造交通事故,其侵犯的直接对象虽然是被“碰瓷”的车辆,但事故多发生于公共交通领域,被“碰瓷”车辆可能因受到强烈撞击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况且,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行驶本身即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事故对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更难以实际控制,行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足以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如果选择车流量较大的时间段,或者在车行速度比较快的高速公路,或者在行人众多的道路上“碰瓷”,就更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如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路人伤亡等。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汽车碰瓷”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危险方法的规定。


  

  另外,由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在主观上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具有放任的态度。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该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财产犯罪的牵连犯


  

  如果行为人驾车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事后又进行索财的,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财产犯罪,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即从一重罪处断。


  

  1.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


  

  例如:袁某、吴某在2005年底以每辆2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二手”桑塔纳轿车。自2006年1月起,袁某和吴某开始上路作案,当发现有人驾车变更车道后,他们采取突然加速故意撞向前车侧后方的方式,造成变道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车辆先行的假象,故意制造由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以此向被害人索取钱物。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两人或一起驾车或单独行动,在上海的主干道及周边高速道路,制造以加速故意撞向变道车辆造成追尾的“碰瓷”案件高达178起,非法获利10万余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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