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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碰瓷”行为定性研究

  

  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危害公共安全,主要包括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人为多数人的行为。


  

  第三,“以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刑法》条文没有对“其他危除方法”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应当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危险方法”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2]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具有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后面使用“等”、“其他”等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作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刑法》条文仅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性质等方面的要素,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对象、行为结构与方式,应当根据同类规则进行解释,联系罪行法定的原则,还必须作出限制性的解释。据此,笔者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说,“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2.对“汽车碰瓷”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判断


  

  判断“汽车碰瓷”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判断。第一,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包括驾驶的车型、冲撞的速度、冲撞的部位。第二,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情况,包括是在主干道还是在辅路,是在车流高峰期还是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的时段。第三,造成事故后果的情况,包括是否出现了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是否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事实上,在“汽车碰瓷”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只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没有危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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