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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贵阳黎庆洪案”管辖权之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此条直接规定了当“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这时应由人民法院报请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没有直接赋予当事人得申请异议的权利。


  

  在这种制度背景下,有些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有关变更管辖的申请,或者提出所谓的“全体法官回避”、“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实际上,根据我国法律,当事人既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也没有申请“集体回避”的权利(管辖和回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此不赘)。唯一的办法便是,等案件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或申诉。


  

  六、管辖权错误之后果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违反诉讼程序的审判行为,明确要求上级法院一律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大多数场合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如果明显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原则,就应当算作程序性违法行为。不论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是否正确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和是否正确适用了实体法,这种裁判因为诉讼程序违法而丧失法律效力,也就是由上级法院将该裁判予以撤销。但是,在管辖制度的实施问题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如果违反了管辖制度,是否属于“其它违反诉讼程序”?究竟怎样的行为才属于“其它违反诉讼程序”?不得而知。


  

  人民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作出的判决,上级法院可以将其发回重审。但人民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将其发回重审?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虽然其提出无法律依据)采用的是决定还是裁定。因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适用裁定还是决定,而且对于管辖错误能否引起再审也没有规定。因此,如果法院是使用的裁定形式驳回管辖异议,就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但对于以决定形式驳回管辖异议的,则无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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