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是指定管辖的直接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述条款,可以得出,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干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
由于2010年3月25日的“彼案”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将2012年1月9日的“此案”起诉至贵阳市人民法院,那么新的案件又重新从一审程序开始。换言之,本案如果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可以指定贵阳市小河区法院管辖此案。
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条款十分简陋,是用指定、移送、管辖的文字意义将其结合揉成一条刚性极强(指定)但却又极其灵活(转移)的指定移送管辖,仅有指定管辖的表面形式。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大概意思。这样的弹性条款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难题与混乱。
刑事指定管辖在解决某些特殊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建立指定管辖制度的初衷,在于使管辖变得更加灵活,避免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的现象,提高办案效率,同时杜绝地方保护,更好地贯彻落实司法回避制度,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但是,目前我国刑事指定管辖制度还很不完善,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与探索,将现在笼统的指定管辖细化为有明确的适用原则、详细的适用程序和完善的救济程序的体系化制度。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即其他的必要情形,这些情形,一般都是由上级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因此,这种规定其实是把这些案件的管辖决定权集中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与否,以及指定哪个下级法院,必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立法的漏洞,导致了人民法院对指定管辖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因此而将此案指定小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