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一个案件还是两个案件?
检察院将案件撤回起诉后是否产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检察院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如何进一步处理,现行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会采取以下方法处理:一是由公安机关撤回处理(一般是撤案),案件就此终结,或者以补充侦查为由退回公安机关搁置起来,不了了之;二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及一些比较棘手而公安机关不愿意撤回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补充新的事实证据后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将案件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这样做事实上是将撤回起诉作为案件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前置程序使用,即先将案件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变更起诉书后,再重新提起公诉。
一方面看,这种做法并非完全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根据此规定,对需要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申请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完成变更起诉、追加起诉,而不应将案件撤回起诉。
从另一方面看,撤回起诉不是撤回案件,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到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可能倒逆诉讼程序,将案件从人民法院撤回到人民检察院的。换言之,案件到了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后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的裁定,不是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案件的意思。因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笔者称之为“彼案”,以便区分),在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后,仍然还是在贵阳市人民法院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